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浩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善渡吉昕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善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毛浩鹏、上海云贺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中云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之一上海中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原审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