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忠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礼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李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颜友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珠晖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忠浩诉被告吴礼清、李华平、陈相、颜友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忠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陈相、颜友琼及被告李华平、颜友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三、四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18200元,并从2018年1月9日起按年息3.85计算支付利息13652.1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9日,实际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位于衡南县江口镇,工程名称为江口小都市的1#、2#、3#、4#楼的泥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86元每平方米。后因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该工程停工。2018年1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诸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礼清辩称:他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陈相辩称:其与李华平、颜友琼合伙,其投给李华平100000元,不负责任何事项。

被告李华平、颜友琼辩称:其两人与被告陈相合伙从吴礼清和罗朝阳处承包工程,因两发包人没有与其进行结算,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欠原告的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罗朝阳、被告吴礼清与被告李华平、陈相经协商签订《工程劳务包工包料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华平、陈相承建位于衡南县××镇××#××#××#××#楼的工程。被告颜友琼参与被告李华平、陈相的合伙。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将该工程的泥工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2018年1月9日,被告李华平、颜友琼与原告等人进行了结算,欠原告工钱118200元。被告李华平、颜友琼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款项,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系工程承包的合伙人。其将该工程中的泥工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董忠浩,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确认所欠款项后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而未履行支付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支付劳务工资118200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列吴礼清为本案被告,但未请求吴礼清担责,对吴礼清是否担责,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忠浩劳务工资1182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计1469元,由被告李华平、陈相、颜友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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