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上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思县。
被告: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上喜与被告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唐上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解押原告房屋(即解除对原告房屋的查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费1万元(以购房款为基数,自合同签
订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现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思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值433957.82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首付112362元房款,剩余33万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原告的按揭贷款于2016年6月21日全部划入被告账户(已结清所有银行贷款)。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2019年底,原告获悉被告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的土地及房产抵押给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与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借贷纠纷,涉案房屋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司法查封并准备拍卖抵债。造成原告无法自由支配、处置房屋。被告涉嫌欺诈销售(抵押在前、买卖在后),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欺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638),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上思县(以下简称1506号房)。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33957.82元,房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6月21日,原告取得1506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2021年2月2日,原告申请办理1506号房转移登记时,上思县不动产登记局向原告下发《不予登记告知书》,载明因县龙江半岛花园R10区被阳朔县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9)桂0321执保193号、194号、196号、197号,属于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登记。
另查明,2019年7月8日,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向阳朔县人民法院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当日,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2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思县6元的商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思房权证思阳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上国用(2006)第2-1-6620号)。涉案1506号房在阳朔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商住房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阳朔县人民法院依据(2019)桂0321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9)桂0321执保193号、194号、196号、197号查封了1506号房。本案唐上喜诉请解除对1506号房的抵押,即诉请解除对1506号房的查封。根据唐上喜所提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理由,其实质是对阳朔县人民法院查封1506号房有异议。故唐上喜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该争议,先向执行案件法院即阳朔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现唐上喜向本院起诉有悖于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唐上喜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唐上喜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