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超,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拓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超与被告李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李凯先后多次从高超处购买河沙、水泥等材料,但材料款和搬运费一直未付。2020年7月12日,李凯为高超出具欠条,并通过微信拍照的形式发给高超。李凯承诺2019-2020年共欠高超水泥、沙等材料款项共计8654元,并于2020年11月之前付清。至2020年11月底,李凯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但仍未实际支付材料款。高超于2021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凯给付材料费和搬运费共计8654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李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凯自2019年5月至10月,多次从高超处购买水泥、沙等材料,尚欠材料款及搬运费共计8654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前付清。现李凯仍未给付,故高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超水泥、沙材料款及搬运费共计8654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865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