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女,****年**月**日出生,系王晶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马如林,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中街879号天然城市花园3栋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晶与被告马如林、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乐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291214.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3734元;以上合计324984.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5日,被告在乌奎高速(河南庄和西平路)工地需要租用几十辆翻斗自卸车辆拉运土石方、戈壁料等。为此,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土方运输协议》,由原告找车辆为其拉运土石方、戈壁料等,协议中约定付运费的方式为每天支付。原告从2019年5月起为被告开始拉运土石方、戈壁料直至2019年7月完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后经核算,被告仍有291214.2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运输关系是成立的,我方没有异议;对于双方具体所欠付运费暂时不清楚,因为客观原因,到目前还没有将账目对清楚,我方需要相应的时间对原告所诉的账目进行核对,如果核对后确实欠付原告款项,我方也一定偿还,如果核对后不欠付原告方款项,我方也不会向原告多支付一分钱,故我方申请需要对账目进行核实。
原告举证
原告王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方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拉运每立方土是15元,双方约定费用是日结,该协议形成时间是2019年5月25日,由马如林和王晶签订;
2.土石方方量的汇总表10张,由马如林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张欢欢签字确认,证明我方在2019年5月-2019年6月期间拉运土石方的方量,按照15元/立方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运费,尚欠我方运费291214.20元;
本院查明
因被告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质证未进行。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晶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结合原告王晶与被告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如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占股100%。2019年5月25日,因乌奎高速(河南庄和西平路)工地施工需要,被告马如林与原告王晶签订了《土方运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王晶在工地开工后三日内组织40辆车为马如林拉运土石方,单价为每方连挖带运15元整,方数按实际拉运方数计算,付款方式为每天支付,如资金短期内到不了,马如林应通知王晶,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王晶组织车辆进行了运输。据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欢欢出具的《合顺劳务大乌2019土石方明细表》、《5月26日至5月27日结账汇总》、《5月29日结账汇总》、《5月30日结账汇总》、《6月3日结账汇总》、《6月5日结账汇总》、《挖机明细》及《合顺劳务王晶车队结账汇总》显示:王晶车队于2019年5月26日至5月27日运输土石方1105.5立方米和3819立方米;于2019年5月29日运输土石方2349.1立方米;于2019年5月30日运输土石方4003.2立方米;于2019年5月28日至6月2日运输土石方5410.2立方米;于2019年6月1日至6月4日运输土石方6298立方米;于2019年5月26日至6月6日温进挖机1122车、挖方25412.8立方米,神钢350挖机399车、挖方9039.1立方米。以上王晶车队共计运输土石方22985立方米,运费298805元,挖机34451.9立方米,运费68903.8元,减扣方3267.6元,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付运费364441.2元(298805元+68903.8元-3267.6元);已向王晶付款合计186371.50元,其中,于2019年5月28日付款26371.5元;于2019年5月30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6月3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6月5日付款50000元;于2019年6月7日付款20000元;于2019年6月9日付款20000元,尚有剩余运费178069.70元未付。另据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欢欢出具的《6月17日结账汇总》、《6月29日结账汇总》及《挖机汇总》显示:王晶车队于2019年6月1日至7日运输土石方8307.6立方米,4车废料,应扣方187立方米;于2019年6月8日至14日运输土石方3384.3立方米,应扣方24立方米;于2019年6月10日至15日运输土石方1246立方米,应扣方2立方米,在此期间,温进挖机1733车、神钢350挖机781车、斗山挖机17车(挖机均未载明挖方数量)。以上王晶车队运输土石方共计12937.9立方米,挖机2531车,应扣方213立方米。该部分运费,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与王晶进行结算。原告王晶遂将本案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以“我方财务人员在外地至今未返回,故涉案账目无法核对”为由,至今未与原告王晶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王晶确认其主张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3734元为利息损失,期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本案立案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如林与原告王晶于2019年5月25日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因被告马如林为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马如林签订《土方运输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晶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王晶作为承运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组织车辆运输土石方的义务,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支付运费的义务。王晶主张其在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拉运土石方,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其运费291214.20元,当庭提交了由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欢欢出具的单据10张,虽然在这10张单据中有4张无张欢欢签名,但这10张单据为一整体,能够形成基本的证据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对王晶主张的运输土石方数量及单据显示的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欢欢出具的《合顺劳务大乌2019土石方明细表》、《5月26日至5月27日结账汇总》、《5月29日结账汇总》、《5月30日结账汇总》、《6月3日结账汇总》、《6月5日结账汇总》、《挖机明细》及《合顺劳务王晶车队结账汇总》应认定,王晶车队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4日运输土石方共计22985立方米,运费298805元;于2019年5月26日至6月6日挖机挖方34451.9立方米,运费68903.8元;减扣方3267.6元,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王晶运费364441.20元。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至6月9日已付款合计186371.50元,尚有运费178069.70元未付。另据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欢欢出具的《6月17日结账汇总》、《6月29日结账汇总》及《挖机汇总》显示:王晶车队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共计运输土石方12937.9立方米,挖机2531车(未载明挖方数量),应扣方213立方米。该部分运费,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与王晶进行结算。从上述《合顺劳务大乌2019土石方明细表》及《合顺劳务王晶车队结账汇总》可以看出,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晶结算运输土石方运费的计价方式为,车辆运输的土石方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13元,挖机挖方结算单价为每立方米2元,合计每立方米15元。而在双方签订的《土方运输协议》对拉运土石方的结算单价约定为“每方连挖带运15元整”,对上述结算方式并未明确载明。如果对王晶车队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4日运输土石方产生的运费按每方15元计算,不计挖机挖方数量,其运费金额则低于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采用车辆运输每立方米13元,挖机挖方每立方米2元结算后的金额。亦就是说,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采用车辆运输每立方米13元,挖机挖方每立方米2元与王晶结算运费,对王晶是有利的。由于马如林及其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对王晶车队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车辆运输土石方和挖机产生的运费至今未进行结算,且在涉案《挖机汇总》中亦未载明挖机挖方数量,因此,对该部分运费,王晶主张以运输的土石方数量,按每方连挖带运15元计算并无不当,据此,王晶车队于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5日运输土石方12937.9立方米,减扣方213立方米,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王晶运费190873.50元[(12937.9立方米-213立方米)×15元/立方米]。因此,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王晶运费共计368943.20元(178069.70元+190873.50元)。王晶自认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运费291214.20元,而马如林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运费已经支付完毕,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晶主张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运费291214.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晶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在涉案《土方运输协议》中仅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天支付,如资金短期内到不了,马如林应通知王晶,双方协商解决”,对违约责任、利息损失未作具体约定,但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在王晶于2019年6月15日运输完成后至今仍欠付王晶运费291214.20元,违反了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王晶主张由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晶主张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符合本案实际,且不违反双方约定,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晶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4.25%计算的利息损失12376.6元(291214.20元×4.25%×1年);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8日(本案立案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3.85%计算的利息损失4269.68元(291214.20元×3.85%÷365天×139天)。关于被告马如林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项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务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马如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该公司占股100%。因马如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所附的财务报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马如林应对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应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如林、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晶支付运费29121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646.28元,被告马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晶支付运费291214.20元;
二、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晶赔偿利息损失16646.28元;
三、被告马如林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4.76元,减半收取3087.38元(原告王晶已预交),由原告王晶负担128.43元,由被告新疆圣天鼎业商贸有限公司、马如林负担295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