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李广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翟福林与被告李广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福林,被告李广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广学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张涛借的款。该借条为后补的,是原告把我锁在他家里要求我给他打的条。证明人也是后补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翟福林贰万元整,给张涛借款,有提款机小票为证,¥20000.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日期。现被告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款系被告借款,还是案外人张涛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在借条中写明“给张涛借款”,应合理理解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及用途,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张涛所借,且被告在借条落款处自书为借款人,故应认定被告系借款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欠款的承认,现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钱款支付,故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予以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翟福林欠款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广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翟福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