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伯千,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伯千犯抢夺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钟伯千明确表示不需要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伯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钟伯千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廉江市展鹏鞋业门口处时,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伸手将林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夺走后驾车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钟伯千又于2018年5月30日19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途经廉江市,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伸手将陈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夺走后驾车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0元。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8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二轮摩托车一辆、头盔一顶和手机一台等作案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相片指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伯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已达“数额巨大”的50%,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伯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抢夺罪前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伯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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