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法定代表人:谭克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吉红,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易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涟源市万众亿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众亿鑫公司)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化法院)(2020)湘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易科等人涉嫌犯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罪一案,新化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湘132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判令易科犯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易科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或者退赔被害单位。该判决书后所附的《本判决确定的涉案财物及处置清单》第4项中载明“易科强迫交易犯罪所得的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面积1057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涟国用【2013】第130102006号)现有价值同等的资产,依法处置并核减易科缴纳的土地价款465万元后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上述判决生效后,新化法院对该案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湘1322执2012号。2020年11月11日,新化法院作出(2020)湘1322执201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易科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万众亿鑫公司不服该执行通知书,向新化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新化法院予以立案审查,案号为(2020)湘1322执异50号。万众亿鑫公司称,新化法院作出的(2020)湘1322执2012号执行通知书,对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面积1057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涟国用【2013】第130102006号)的处置与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万众亿鑫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一、2019年7月8日,谭克玉与万众亿鑫公司原股东夏愿成、梁辉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夏愿成、梁辉用其在万众亿鑫公司的股份、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资产抵扣其所欠谭克玉的债务1568万元;该协议合法有效,谭克玉支付了合理转让费,谭克玉取得万众亿鑫公司股权,应属于善意取得。二、万众亿鑫公司成立于2009年,于2012年12月27日通过拍卖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3年登记在万众亿鑫公司名下,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万众亿鑫公司的财产,谭克玉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万众亿鑫公司股权,客观上也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使用权是不是犯罪所得,谭克玉并不知情,应属善意取得。三、办案单位在查封处置该宗土地时,未通知万众亿鑫公司,程序违法,实际上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四、若法院继续对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处置后的价款应优先偿还谭克玉的债权,谭克玉就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综上,万众亿鑫公司认为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公司财产,不是易科个人财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列明将该宗土地进行处置,而是将易科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故请求法院停止对涟源市六亩塘镇秀溪村面积10577.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号:涟国用【2013】第130102006号)的处置。
新化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较多的,可另附清单。判处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追缴,在(2020)湘132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并附在详细的赃物追缴清单中,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万众亿鑫公司主张对刑事裁判认定的赃款赃物系善意取得,请求排除刑事追缴,实质上属于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和处理不服,可通过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遂裁定驳回万众亿鑫公司的异议。
请求情况
万众亿鑫公司申请复议称,万众亿鑫公司取得涟国用【2013】第13010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万众亿鑫公司的股东是谭克玉,万众亿鑫公司的财产是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万众亿鑫公司的原股东夏愿成、梁辉名下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且已在涟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客观上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是万众亿鑫公司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刑事判决并未审查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本案刑事判决追缴的标的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现有价值同等的资产(核减465万元),而非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时,正是考虑到案涉土地使用权可能发生权属变化、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才作出这样相对灵活的处理,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可在执行阶段获得救济。在万众亿鑫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善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依法及时将案涉土地解封,返还万众亿鑫公司。对被执行人易科相关违法所得的追缴则应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的方式处理。此外,万众亿鑫公司向新化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后,新化法院没有组织听证,直接向万众亿鑫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违法。本案从侦查开始对万众亿鑫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判决,没有任何部门向万众亿鑫公司送达过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20)湘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涟国用【2013】第130102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查,新化法院(2020)湘132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土地系易科通过强迫交易方式取得的涉案财物,对该土地予以追缴处置后的款项应上交国库。新化法院在执行中发出执行通知书及对案涉土地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万众亿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主张,案涉土地系万众亿鑫公司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得,系万众亿鑫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对案涉土地系涉案财物的认定,万众亿鑫公司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权利。至于万众亿鑫公司申请复议时提出的其他理由,同样不能排除法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故万众亿鑫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涟源市万众亿鑫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2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