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被告:徐语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徐乃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告:徐成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波与被告徐语鸽、徐乃珍、徐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被告徐语鸽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乃珍、徐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2016年,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2021年,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徐绍平(2021年4月25日去世)与刘淑梅(2021年5月16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被告徐语鸽、徐乃珍。刘淑梅的父母、徐绍平的母亲均先于其去世。徐绍平的父亲即被告徐成林。2016年2月26日、2021年2月8日,徐绍平因做生意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二张,其中2016年借据约定月息1分,二张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上款至今未还。各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予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语鸽辩称,同意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超出范围不承担。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没有偿还过。
被告徐乃珍、徐成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继承人徐绍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21年2月8日,被继承人徐绍平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被继承人徐绍平于2021年4月25日去世,其妻子刘淑梅于同年5月15日去世。被告徐成林、徐乃珍、徐语鸽分别为被继承人徐绍平的父亲、长子、长女,被继承人徐绍平的母亲已先于其去世。故三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徐绍平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涉案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另查明,被继承人徐绍平、刘淑梅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均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本院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徐绍平、刘淑梅的遗产继承权。2021年8月1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辽0681民初51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徐语鸽占用的、由被告徐语鸽、徐乃珍、徐成林继承的登记在刘淑梅(已去世)、徐绍平(已去世)名下坐落于东港市大东区(面积合计为224.9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Y20131209823号)房屋中价值人民币255000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至202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1800元。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徐语鸽、徐乃珍占有、使用中。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银行交易凭证、护照、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对于被继承人徐绍平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现因被继承人徐绍平已去世,三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理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三被告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徐乃珍、徐成林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2016年2月26日的借款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语鸽、徐乃珍、徐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所得被继承人徐绍平、刘淑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原告陈波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自2021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保全费1800元(原告均已预交),以所得被继承人徐绍平、刘淑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