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1733669414G。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某,原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与被告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柳某给付化肥款13920元;2.要求柳某支付以139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柳某承担。诉讼过程中,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柳某给付化肥款11400元;2.要求柳某支付以11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柳某在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购买化肥合计13920元,因柳某没有现金结算,便向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柳某向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退回28袋化肥,扣减28袋化肥款后剩余欠款11400元,该款柳某未给付,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柳某未作答辩。
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证明各一份,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柳某在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赊购云天化复合肥60袋(130元/袋)、云天化尿素68袋(90元/袋),价款合计13920元,柳某向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金额为1392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如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向柳某交付上述化肥,后柳某退还28袋云天化尿素,扣减退还的28袋化肥款后剩余欠款11400元,欠据金额13920元的左侧注明“欠11400”,该款柳某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与柳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已将化肥交付给柳某,经双方对化肥款进行计算,柳某为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出具金额为13920元的欠据一枚,系柳某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确认,在柳某退还28袋化肥后,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也将退还化肥对应价款在欠款总金额中相应扣减。柳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化肥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据中约定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化肥款11400元,并支付以11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始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柳某负担85元,退还原告龙江县育才农业技术推广站6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