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霍尔加东路(以下简称同仁农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扎西,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美旦增,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沈永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

被告:丁雪静,女,****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

被告:马梦轲,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黄南州麦秀林场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

被告:马国云,男,****年**月**日出生,保安族,黄南州发改委职工,住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商银行与被告沈永军、丁雪静、马梦轲、马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仁青扎西、久美旦增、被告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雪静、马梦轲、马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整,利息6720.97元,本息合计106720.97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及延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0日,借款人沈永军因开商铺,资金不足,特向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定于2020年11月20日还清。由被告马梦轲、马国云2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21日归还利息13次,共计利息23594.48元,未归还本金,现剩余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我行又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在此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720.97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21日)及延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永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丁雪静、马梦轲、马国云均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同仁农商银行的所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定。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梦轲、马国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梦轲、马国云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另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丁雪静向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沈永军与贵行产生的借款100000元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如下证据佐证:营业执照1份、金融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2名被告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及工资证明、借款申请书1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利息还款赁证13份及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农商银行与被告沈永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丁雪静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与被告马梦轲、马国云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同仁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沈永军发放了贷款,被告沈永军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永军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丁雪静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以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梦轲、马国云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沈永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沈永军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雪静、马梦轲、马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沈永军、丁雪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马梦轲、马国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沈永军、丁雪静承担,被告马梦轲、马国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仁 青 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拉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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