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万昌酱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长虹路6号。 法定代表人:马齐娥,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所。(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 法定代表人:王关荣,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沈斌,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2903号关于第14477537号“绍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3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0日

原告诉称

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定:原告注册的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第1148971号“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9223802号“绍酿”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原告企业历史悠久,市场知名度高,第三人利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恶意破坏原告发展成果;二、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性较低,其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有限,结合现有的商标注册格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消费者未对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产生实际的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志构成、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均近似,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公司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浙江省和绍兴市著名商标,而原告被认定为台州市著名商标的系其“月桂及图”商标,因此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知名度,不足以使其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原告出于搭便车的目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477537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烧酒;蒸馏饮料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48971 3.申请日期:1997年1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199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5.标志:绍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黄酒;白酒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223802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汽酒;清酒;黄酒;料酒 2019年8月19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房及企业文化馆照片; 2.财务报表; 3.产品外观照片; 4.第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 5.第三人所获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HACCP体系认证证书; 6.第三人所获荣誉称号:其中包括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月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经认定,你单位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黄酒商品上的‘绍’注册商标(注册证号:1148971)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颁发的绍兴市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经认定,你单位注册并使用在33类/黄酒、白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酒精)酒商品上的绍商标为绍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2月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内容为“浙江圣塔绍兴酒有限公司:你公司(厂)的圣塔/绍®黄酒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等与第三人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的“绍”字商标有关的获奖材料; 7.被告作出的在先行政裁决; 8.多款产品的质检报告。 原告向被告答辩称: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且已投入使用,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宣传单与实物照片; 2.2016-2018年的财务报表; 3.“绍东”系列产品的销售发票; 4.原告所获各类荣誉证书:其中包括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发的浙江省老字号证书,内容为“兹认定浙江万昌酱园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月桂)为‘浙江老字号’”,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颁发的台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内容为“浙江万昌酱园酒业有限公司:根据《台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经认定,你单位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月桂及图商标为台州市著名商标”等大部分与其“月桂牌”酒类商品相关的获奖材料。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省商业厅公布的“浙江老字号”企业名录; 2.“绍”字起首商标的申请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档案; 3.原告名下已注册的“绍”字起首商标的商标信息; 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市现代综合交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规范性文件。 另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对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商品类似。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关于商标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标志“绍东”,其中的“东”字作为方位词,使用在与产地关联性较强的酒类产品上,本身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绍”字。引证商标一标志即为一个“绍”字,引证商标二“绍酿”中,“酿”字本身具有“酒”的含义,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低,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绍”字。诉争商标“绍东”为纯文字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部分,且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标志和引证商标二标志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均为“绍”字,彼此构成近似标志。若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而且,原告地处浙江温岭,位于绍兴东南,由其使用诉争商标“绍东”于酒类商品上,更易导致上述混淆误认情况的发生。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提交的关于商标宣传、使用及商誉证据多指向其“月桂”品牌,不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进行大量持续宣传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能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援引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本院认为,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万昌酱园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万昌酱园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庶伟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锦阳 人 民 陪 审 员   凌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叶何铭 书  记  员   李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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