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 经营者:刘立仁,男,****年**月**日出生,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女,****年**月**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于井龙,男,1957年10月17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于佳奇,男,1986年8月13日,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与被告于井龙、于佳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龙、于佳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材料款共计10264.2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15264.2元。由于被告资金无法周转,因此所有的材料均为赊购。另外,因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且赊购的材料均是用于于佳奇经营的装潢店,故将二人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时至今日,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只支付了5000元,余款10264.2元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材料款。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于井龙、于佳奇未作答辩。 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结算条一份,证明于井龙还欠材料款10264.2元。因被告于井龙、于佳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于井龙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价款共计15264.2元。期间归还原告材料款5000元,余款10264.2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井龙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材料的义务,被告于井龙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且赊购的材料均是用于于佳奇经营的装潢店,但被告于佳奇并未在结算条上签名,且无于佳奇经营装潢店的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佳奇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井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材料款10264.2元; 二、驳回原告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立仁天正机电水暖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于井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本强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仉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