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234号。
单位负责人:孙林,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系该行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系该行职工,住四川省甘洛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成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杨思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审理经过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与被告王成洪、杨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艇、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洪、杨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成洪、杨思金支付我行截止2021年5月8日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38.26元,本息合计40338.26元及自2021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王成洪于2018年11月8日在我行申请“返乡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购酒釉、酒坛、煤炭,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本付息义务,长期拖欠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5日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第二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及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第二款“乙方有权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电话、公告等各种方式进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乙方有权诉至法院,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之规定,我行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成洪、杨思金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处贷款的事实依据;
3.《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杨思金承诺贷款还款的时间及贷款到期未还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成洪、杨思金未质证。
上列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判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8日,被告以经营酒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处申请“返乡创业贷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为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王成洪、杨思金作为甲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内容详见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9年11月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乙方有权以包括但不限于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电话、公告等各种方式进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或乙方有权诉至法院,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通知被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被告在原告处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发送该通知后一个月内对剩余借款进行结清还款。故,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将被告王成洪、杨思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成洪、杨思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成洪、杨思金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涉诉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应提前还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还应还4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成洪、杨思金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付利息的利率标准问题,涉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0%,执行利率为3.95833‰,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以此利率标准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将2021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现主张的利息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3.95833‰×150%=5.93749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成洪、杨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937495‰计算);
二、驳回原告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王成洪、杨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阿木尔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沙马伍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