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唐世菊与柴艺宁、大庄园烧烤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唐世菊,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惠玲,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白姆,西藏方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柴艺宁,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波(被告柴艺宁公公),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南直街184号银龙1号楼2单元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培资,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庄园烧烤城,住所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经营者:王洪亮,男,汉族,经商,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男,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世菊与被告柴艺宁、大庄园烧烤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依职权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吉白姆,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绪波、许培资,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王洪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世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740元;残疾赔偿金44812元;误工费824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护理费695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63.4元;交通住宿费5866.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共计341179.54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凌晨1时42分许,被告一驾驶浙HH8088号小型越野车,沿日喀则市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日宫廷酒店大门对面处撞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日公认字[2017]第04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柴艺宁承担主要责任。随后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在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字将被告一与车辆担保出去。经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天数为120天,需要后期治疗费300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和被告二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两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柴艺宁辩称,一、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庭审中通过观看事发录像,原告凌晨1点40分喝的醉醺醺停留在机动车道上长达20秒,被告在车况合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然遇横挡在前方的原告,被告及时刹车,依然没有能阻挡悲剧的发生,原告受伤与自己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日喀则交警支队认为被告一违反了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但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一违法了此规定,柴艺宁具有7年的驾驶经验,车况检测合格,并未超速,正常行驶。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的存在计算依据不足,有的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大庄园烧烤城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是个担保人,不属于被告。
深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被告柴艺宁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合法驾驶肇事车辆的证据。3、日喀则市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通过事故现场录像看,原告唐世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凌晨2点,喝的醉醺醺不仅不遵守交通规则,而且随意横穿马路并在马路中央来回摇摆,逗留。事故驾驶员正常行驶时不仅车速缓慢,在对面有车灯照射的情况下难免有些盲区,根本不会想到在车来车往的马路中央站着原告,况且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没有滑行迹象,这些充分说明驾驶人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普通证据,在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事实重新认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责任划分即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09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637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按照229天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其收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据调查日喀则市各类店铺营业员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原告每天工资损失按照100元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护理费不同于误工费,原告按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住院20天,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称述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其母亲已经60多岁,而且主张了其母亲的被抚养人员生活费,这两个主张相互矛盾,一方面以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主张扶养费,一方面又主张护理费,因此应当驳回其护理费的主张。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比较低,即时主张扶养费,应当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发布的农村标准607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是在协商赔偿过程中产生的,赔偿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即只能赔偿就医时发生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起了绝对性作用,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该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有碰瓷嫌疑。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原告户籍在农村,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认为具有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受害者系原告,以及事故的责任。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表示不认可。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法性存疑,唐世菊代签,不知是谁代签的,事故认定书上只有一个交警的签字,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过错在原告,交警部门的判断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日喀则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经过全面调查后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符,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柴艺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柴艺宁主体适格。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认可被告柴艺宁的身份及驾驶信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表示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柴艺宁驾驶证、身份证认为具有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4.担保人保证书、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大庄园烧烤城作为担保人列为被告适格。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表示不予质证。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认为本人只是担保人不是事故的责任者,被告柴艺宁已到庭应诉,事故应当由被告柴艺宁承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表示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5.原告住院收费票据2张、清单5张,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20740元的依据,20740元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被告柴艺宁只垫付了15000元左右。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柴艺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6000元,原告出院时还拿走了医院退还多交的医疗费9500元。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原告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10000元理赔限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2张、清单5张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6.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812元的依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伤残等级鉴定书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对其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委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经专业人员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妥,三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与阜康医院认定的伤残等级不符的事实依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7.误工时限(质询意见书)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依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鉴定应当在治疗机构作出。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保险等其他证据,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时限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咨询意见书就原告误工时限120天,是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病史资料,经专业人员依据相关标准作出的并无不妥,三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与阜康医院认定的误工时限不符的事实依据,故对临床咨询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因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等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8.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天数的依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应当按照一个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伙食费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户籍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父母及子女)扶养费的依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明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不能作为请求扶养费的依据。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原告在农村生活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要在伤残等级严重情况下且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才能主张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而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10.票据一组(出租车票十张、火车票十七张、飞机票二张、客车票一张、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及家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凭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对所有票据不予认可,火车票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没有关联性,出租车乘车时间与原告治疗时间相隔太久,机票只是登记凭证,金额无法确定,住宿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原告就医期间的交通费,乘车人信息与原告不符,对交通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火车票有一张显示的乘车人为陈本,因陈本不属于本案原告近亲属,故对该张火车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山南至拉萨客车票一张从时间地点上与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该张客车票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两张住宿费票据,虽然票据不能显示具体持票人姓名,但从时间地点上与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交通票据记载的都是原告及亲属产生的票据,而且出票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11.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被告柴艺宁拒不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导致原告及亲属多次往返拉萨、日喀则,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调解已终结不存在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而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具有三性,予以确认。12.后续费临床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明确说明存在误差,要求不合理。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该笔费用超出保险理赔10000元。本院认为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病史资料,经专业人员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并无不妥,三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与阜康医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不符的事实依据,故对后续费临床咨询意见书予以确认。13.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伤残、误工、后续治疗费)产生鉴定费的依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14.律师委托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被告柴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不具有证据三性,也没有转账依据,申请律师代理案件是自愿,不应当支持。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不认可。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柴艺宁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2条被告柴艺宁并没有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按70%的责任划分无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具有证据三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柴艺宁的违章驾驶是交警部门认定的,有异议可走行政程序。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事故责任书并非行政行为,法院有权重新划分责任。本院认为日喀则市公安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经过调查后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符的相关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驾驶员柴艺宁驾驶证件齐全,车辆合格,柴艺宁无过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查询单不具有证据三性,驾龄与事故无关,检验未经双方同意,事故的发生与车况无关。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未盖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案件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驾驶员柴艺宁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在马路上停留时间较长,存在过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视听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是在道路虚线带停留,并没有违规,柴艺宁没有在50米之外减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对证据以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原告醉酒后肆意穿越马路,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住院期间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七份及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原告亲属唐世秀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柴艺宁为原告垫付46000元治疗费,治疗后剩余9705元,被原告亲戚唐世秀领走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三性,原件在原告手里不能证明柴艺宁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的事实,柴艺宁只为原告垫付了15500元医疗费。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经质证,对票据本身无异议,票据下方的签字是其朋友的签字。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告出院证、出院收费票据,及原告亲戚唐世秀领取医院退费金额9705元出具的收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七份其实只有四份票据,其余三份票据属重复票据,涉及金额46000元,其中2017年5月2日的一份票据金额为19000元,该份票据记载交款人唐龙伟,经查唐龙伟系原告弟弟,故本院确认被告柴艺宁替原告垫付医疗费为27000元。
被告大庄园烧烤城未提供证据。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凌晨1时42分许,被告柴艺宁驾驶浙HH80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日喀则市吉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朝日宫廷酒店大门对面处将酒后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喀则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6295元。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5月8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7]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艺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世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8月18日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2017]阜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唐世菊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又因唐世菊事故受伤治疗时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解剖钛板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编号:[2017]阜鉴字第557号《司法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世菊后续医疗费评定为30000元。同年9月13日西藏阜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2017]阜鉴字第556号《司法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世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另查明:1.治疗期间,被告柴艺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2.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起诉前原告与其亲属多次来回拉萨与日喀则找被告柴艺宁和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协商后续赔付事宜,但最终都被两被告予以了拒绝;3.被告柴艺宁驾驶浙HH8088号牌切若基BJ2021V8车,该车在事故期间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4.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19日到日喀则解放军八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200元;5.原告离婚后一人抚养小孩雷文彬(****年**月**日出生),原告父亲唐洪亮(****年**月**日出生)母亲候桂芳(****年**月**日出生),原告弟弟唐龙伟(****年**月**日出生),原告一家五口人均为农村户口;6.2017年5月15日,被告大庄园烧烤城经营者王洪亮在日喀则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科签订了担保人保证书,自愿为被告柴艺宁担保,保证遵守公安机关办事程序,做到随叫随到,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如不履行担保义务,本人愿意承担被担保人的事故责任、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柴艺宁驾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不清,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世菊酒后横穿马路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经过全面调查后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证据证实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符,故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柴艺宁与深圳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主体适格。但原告将大庄园烧烤城也列为被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一从担保的对象上大庄园烧烤城为被告柴艺宁把扣留在交警部门的肇事车辆取走,才出面向交警部门担保而不是向原告作出的担保,二从担保内容上保证被告柴艺宁遵守公安机关办事程序,做到随叫随到,保证其不阻碍,逃避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传唤,复议,审理和执行。本案自立案受理到开庭审理,被告柴艺宁并未逃避诉讼并能配合法院正常审理案件,且开庭时也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艺宁并没有违背担保,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大庄园烧烤城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唐世菊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向被告柴艺宁、被告深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日喀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双方举证,认为被告柴艺宁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唐世菊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用36295元。有住院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36376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故依据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藏公通[2017]200号关于2018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9094元计算赔偿金为36376元(9094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系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812元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原告农村户口。
3、误工费11520元。依据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年职工平均工资37544元计算。按照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4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8月17日,共计112天,其误工费为:37544元÷365天×112天=115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2482.7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时间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仍丧失活动能力造成误工的可获得因活动能力丧失取得残疾赔偿金。故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在时限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依据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7天以内每人每天120元,超过7天的,超过部分每人每天80元,原告唐世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天×120元=840元+13天×80元=1880元。
5、护理费1152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护理期限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提出超过伤残鉴定之后的护理期没有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依据,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按照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4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8月17日,共计112天计算护理费。原告母亲已满61岁为法定老年人无劳动能力且为农村户口,为此依据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农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7544元÷365天×112天=1152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为其母亲主张了扶养费就不能同时再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两笔费用是不同性质的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且并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但原告主张69534.88元,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故结合案件事实确认护理费为1152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本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父亲65岁扶养费9105元: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70元/年×{20年-(实际年龄65-60)}÷扶养人数2×伤残指数20%﹦9105元;母亲61岁扶养费11533元: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70元/年×{20年-(实际年龄61-60)}÷扶养人数2×伤残指数20%﹦11533元;小孩10岁扶养费4856元:2017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70元/年×(18-实际年龄10)÷扶养人数2×伤残指数20%﹦4856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计算金额过高,不符合案件事实,故本院以原告被扶养人农村户口按照我区标准计算。
7、交通住宿费、住宿费3562.5元。原告主张交通及住宿费5866.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的票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住院其亲属进藏给予必要的照顾符合人之常情,原告主张两张机票费用虽未能提供正规机票,但提供了两张登机牌,从证据形式虽不符合要求,但从乘机时间和乘机人都符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结合重庆至拉萨机票价考虑每张机票900元,火车票648元、出租车票355.5元、住宿费票759元,也是原告基于事故产生的实际支出,故此本院予以确认。
8、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加强营养有利于恢复健康,原告提出营养费符合病情所需应当支持。
9、后续治疗费30000元。原告依据阜康医院临床咨询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符合原告实际病情,也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10、检查费20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去医院检查,花费200元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长达近一年时间未得到被告及时赔付,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留下了残疾,势必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2、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有西藏阜康医院出具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3、财产损失费2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14、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世菊的合理损失为165547.5元。原告唐世菊应承担30%的责任即49664.2元,被告柴艺宁承担70%的责任即115883.3元。属于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柴艺宁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世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世菊残疾赔偿金等费64030.7元(赔偿金36376元、误工费11520元、护理费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住宿费3562.5元,共计91472.5元70%即64030.7元);
三、被告柴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世菊剩余住院等费14852.5元(住院费3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检查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74075元即70%51852.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41852.5元因被告柴艺宁为原告预交住院费27000元应当扣除,即41852.5元-27000元元﹦14852.5元);
四、驳回原告唐世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8元,由被告柴艺宁负担2180元,原告唐世菊负担4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