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6-1号。
负责人:李柏祥,职务总经理。
被告:谭刚,男,****年**月**日出生,户籍。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南四东路5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谭刚、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刚偿还借款本金21814.94元及利息272.53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按年5.31%计算);3.要求被告电机集团安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1日中国银行绥化市分行第一分理处与被告谭刚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行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消费用款,购买住房为电机集团安装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绥化市建设街电影公司家属楼。借款期限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31%,每月还款本息合计1045.75元。为保证被告谭刚等人债务履行,第二被告电机集团安装公司于2000年3月26日出具书面《担保承诺》,承诺对新建住宅楼住房消费贷款承担一切责任。2000年12月1日中行依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及保证人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尚欠本金21814.94元及相应利息未付。2004年6月25日贷款行中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全部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05年1月12日中行与原告在《黑龙江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对二被告进行通知和催收。原告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于2006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连续向二被告进行催收通知。中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向被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并连续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谭刚经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到公安^机关查询户籍信息未果,另被告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工商部门亦未查询到相关登记信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谭刚的户籍信息,本院无法查明被告谭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理,被告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亦非适格诉讼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谭刚、黑龙江省绥化电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