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第三人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大街中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3989276145。
法定代表人候琳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博严,男,****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大街中段**号金阳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01260924M。
法定代表人初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董博严、第三人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冀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毅,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董博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其理由是:第一、该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一是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其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未裁定将其列为第三人,而调解的内容又让其承担责任,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第二、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董博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第三、一审法院审理超期,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将(2017)冀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其,该裁定书有15日的提交书面意见期限,而该院则于2017年2月15日就下达(2017)冀03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达到15日的异议期限;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再审;3、该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已经执行完毕,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董博严辩称,1、一审调解时其没有到庭,是代理人将调解书取回交给其;2、其没有如期向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房租,原因是办理消防合格证没有及时下来,无法正常经营,其也向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过延期经营,没有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董博严、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同一个代理人,分别代理董博严及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其一人代理双方(双方分别指董博严及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实体利益上是否具有一致性,其二者有何关系予以查清;另,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并无第三人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第三人诉讼地位,是法院裁定追加,还是河北东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或董博严申请追加并经法院审查后通知秦皇岛市汉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201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