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明路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景云,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伟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执行人程东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坤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华,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执39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上蔡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执行依据(2020)豫172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内容,案涉执行标的与该院作出的(2018)豫1722民初1526号、2435号、459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豫172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存在重复确认。且该院作出的(2018)豫1722民初1526号、2435号、459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豫172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已执行结案,遂裁定:驳回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请求情况

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复议称: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蔡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案涉的五套住房已经该院其他法律文书认定的内容重复,在其他法律文书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该判决书不具备执行条件,上蔡县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蔡县驿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1)豫1722执39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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