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麦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辉,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传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东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常平路(空压机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洋阳,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C区28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朱立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春波因与被申请人刘麦锁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永军、李传社、洛阳东德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荣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春波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张春波支付刘麦锁工程款的理由和事实依据是张春波与李传社为雇佣关系,李传社与刘麦锁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受张春波委托,但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此事实的依据是(2016)豫03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张春波是该项目9、10号楼的项目经理,张春波委托李传社与陈玉民签订了分包合同,但这不能证明张春波是3、4号楼的项目经理以及李传社是受张春波委托与刘麦锁签订的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6)豫03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春波为9、10号楼的项目经理,与陈玉民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不由本人承担。即便认为张春波为3、4号楼的项目经理,那么也应认定张春波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不应该由张春波承担。(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二审改判违反法律规定。刘麦锁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发包方签字的是李传社和孙中民,代表承包方签字的是刘麦锁和李东星,但孙中民和李东星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明显遗漏当事人。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本案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违反法律规定。

刘麦锁提交意见称,张春波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春波所述的一、二部分,其已经变相承认3、4号楼属于张春波承包。第三部分关于另外两人签字问题,当时孙中民和李东星仅签了字,后来的工程两人并未参与,不涉及两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张春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张春波在本案法律关系中的身份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春波与李传社为雇佣关系,李传社受张春波委托与刘麦锁签订施工合同。虽然该判决认定张春波是9、10号楼的项目经理,但是9、10号楼与本案3、4号楼属同一施工项目,而且李传社也承认是受张春波雇佣与刘麦锁签订施工合同,故二审判决认定张春波雇佣李传社具有高度可能性。张春波虽然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生效判决认定李传社是受张春波委托与刘麦锁签订的合同依据充分。(二)关于张春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张春波与李传社系雇佣关系,那么张春波对李传社核算的刘麦锁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三)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虽然刘麦锁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发包方签字的是李传社和孙中民,代表承包方签字的是刘麦锁和李东星,但孙中民和李东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未通知该二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程序规定,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并无不当。综上,张春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张春波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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