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燕,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敏,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荣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茂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志艺因与被上诉人卢荣平、曾茂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志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燕,被上诉人卢荣平、曾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郑志艺上诉请求:1.改判卢荣平、曾茂兴支付郑志艺11275元,即比一审增加305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荣平、曾茂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曾茂兴提供的其与郑志艺微信聊天记录和车队发车记录,无法证实卢荣平、曾茂兴尚欠郑志艺劳动报酬11275元认定事实错误。郑志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曾茂兴2019年12月6日的通话录音,证实卢荣平、曾茂兴尚欠郑志艺的工资余额还有3000多元,加上曾茂兴给郑志艺5000元借款及事故日12月3日支付3000元,郑志艺的工资总额为8000+3000多元,共计为11000多元。二、一审认定曾茂兴自认郑志艺劳动报酬为8222元认定事实错误。郑志艺报酬是根据每车吨数、路程长短计算,且运费是与上家结算后确定,因其结算的运费的凭证在卢荣平、曾茂兴手中,卢荣平、曾茂兴与郑志艺计算报酬的单价、提成比例、计算方法有异议时,卢荣平、曾茂兴不能提供其与上家结算的运费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曾茂兴单方计算书写的总运费68514元,既然卢荣平、曾茂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以曾茂兴单方计算总运费68514元,认定卢荣平、曾茂兴尚欠郑志艺劳动报酬为8222元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曾茂兴辩称,曾茂兴微信有支付郑志艺工资,根据交通事故调解的案件,曾茂兴及保险均已全部理赔给郑志艺。卢荣平、曾茂兴从2019年11月3日起雇佣郑志艺开车,向郑志艺向曾茂兴预借款项共计8000元,有曾茂兴微信转帐记录。2020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调解的案件曾茂兴另行转帐3000元给郑志艺。

卢荣平辩称:答辩意见与曾茂兴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诉称

郑志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荣平、曾茂兴付郑志艺劳务报酬1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荣平、曾茂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荣平出资购买闽E3××××自卸货车,挂靠在漳州市康顺物流公司,由曾茂兴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郑志艺受雇于卢荣平、曾茂兴从事驾驶工作。2019年11月11日,曾茂兴向郑志艺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11月28日,曾茂兴向郑志艺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3日,曾茂兴向郑志艺微信转账3000元。依据(2020)闽0602民初6143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9月16日,郑志艺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卢荣平、曾茂兴赔偿款3000元。庭审过程中,卢荣平自认郑志艺的劳动报酬为82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郑志艺与卢荣平、曾茂兴雇佣关系明确,有事实依据,受法律保护。郑志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车队发车记录欲证明卢荣平、曾茂兴尚欠其劳动报酬11275元。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曾茂兴辩称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作是每天安排,但不是每车都按照吨数计算,还需要根据路程长短计算劳务费。对于车队发车记录系郑志艺单方记录,曾茂兴辩称对该劳务报酬金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运费不是郑志艺定的,需要与上家结算后才能确定。庭审中卢荣平、曾茂兴对郑志艺计算报酬的单价、提成比例、计算方法等均有异议,郑志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车队发车记录仅能证实其工作发车情况,无法证实卢荣平、曾茂兴尚欠其劳动报酬11275元,郑志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过程中,曾茂兴自认郑志艺劳动报酬为8222元。综上,郑志艺受雇于卢荣平、曾茂兴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8222元。关于卢荣平、曾茂兴尚欠郑志艺劳动报酬的金额。曾茂兴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和庭审陈述,2019年11月11日,曾茂兴向郑志艺微信转账2000元;2019年11月28日,曾茂兴向郑志艺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2月3日,曾茂兴向郑志艺微信转账3000元。卢荣平、曾茂兴手稿记录及其庭审陈述均称三笔款项为借款。郑志艺辩称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1月28日两笔借款合计5000元,与本案无关。至于2019年12月3日微信转账3000元,郑志艺称2019年12月3日这笔3000元的款项系卢荣平、曾茂兴垫付交通事故的医药费,并非发放工资;曾茂兴提交2020年9月16日郑志艺方出具的收条,证明依据(2020)闽0602民初6143号民事调解书,卢荣平、曾茂兴已向郑志艺赔偿3000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的3000元借款,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抵扣工资。法院认为,曾茂兴称双方协商2019年12月3日微信转账借款3000元抵扣工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曾茂兴称其微信转账给郑志艺共计8000元的借款用以抵扣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曾茂兴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郑志艺主张相关权利。故卢荣平、曾茂兴尚欠郑志艺劳动报酬8222元。郑志艺受雇于卢荣平、曾茂兴从事驾驶工作,卢荣平、曾茂兴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曾茂兴庭审陈述,郑志艺劳动报酬为8222元。郑志艺主张卢荣平、曾茂兴应支付其劳务报酬11275元,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超过卢荣平、曾茂兴自认的劳动报酬部分,不予支持。至于曾茂兴主张的借款8000元,如前所述,其可另行向郑志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卢荣平、曾茂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志艺8222元;二、驳回郑志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郑志艺负担15.9元,由卢荣平、曾茂兴负担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郑志艺对一审认定“庭审过程中,卢荣平自认郑志艺的劳动报酬为8222元”有异议外,认定郑志艺的劳动报酬不止8222元。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志艺二审中所提出的异议,亦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作出分析认定。

另查明,二审中,曾茂兴自认2019年12月3日支付郑志艺3000元,系垫付郑志艺的医疗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卢荣平、曾茂兴尚欠郑志艺的劳动报酬数额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志艺主张卢荣平、曾茂兴应支付其劳务报酬11275元,是根据郑志艺自行统计其受雇期间应得的工资报酬11275元,该统计并未得到卢荣平、曾茂兴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郑志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一审中,郑志艺提供其与曾茂兴的通话录音,曾茂兴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对运费尚未结算,郑志艺就知道运费数额,不合理。经审查录音中,曾茂兴主张郑志艺向其借几千元,尚欠郑志艺劳动报酬三千多,曾茂兴并不认可尚欠劳动报酬11275元。郑志艺主张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卢荣平、曾茂兴尚欠其劳动报酬11275元,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卢荣平、曾茂兴自认尚欠劳动报酬8222元,可以成立。因一审认为曾茂兴向郑志艺微信转账三笔款项共计8000元可另行向郑志艺主张权利,卢荣平、曾茂兴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郑志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8元,由郑志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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