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希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
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R98913R,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驿镇工业园区木森加油站向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朋朋,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希海与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118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在梁山县签订《杭白菊种植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免费为原告提供种苗和技术指导种植杭白菊,并约定以菊花规格按当时市场价格收购,胎菊每市斤4元、大花每市斤2元,并约定以现金收购。被告每收购一次均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共拖欠货款41187.6元,该款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甲方即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即原告张希海签订《杭白菊种植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免费提供种苗和技术指导,种植期限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0日。收购乙方菊花下霜以前的胎菊为每市斤4元,大花(已开的)每市斤2元,下霜后所有规格菊花按当时的市场价收购。
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希海收购下霜前胎菊共计10088.2斤(每市斤4元)并向原告张希海出具收款收据17份。2020年11月8日,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希海收购胎菊和大花混合共计208.7斤(每市斤2.8元)并出具收款收据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签订《杭白菊种植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希海收购胎菊共计10088.2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市斤4元,向原告张希海支付货款共计40352.8元。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希海收购的胎菊和大花混合共计208.7斤,虽未约定收购价格,但原告主张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每市斤2.8元向原告张希海支付胎菊和大花混合共计208.7斤价款共计584.36元,亦符合双方签订的《杭白菊种植合同》合同目的。原告张希海要求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937.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希海货款共计40937.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元,由被告济宁瑞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