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彦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硫磺沟镇宝平煤矿院内综合调度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兴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林,男,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常彦荣与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芳、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翰林和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1,873元(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工资标准7,169元/月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378,703元及弹力套3,300元(原告自行预估和询价);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398元;5.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502元(按照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62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58元;6.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7,084.80元;7.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290.58元;8.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2,280元;9.判令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9,120元;10.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676元;11.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352元;以上合计1,053,134.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8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友操作不慎导致身体多处烧伤,后经自治区胸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双上肢及躯干前后侧烧伤休克。经被告申请,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0年9月30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另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上述权益和费用,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付,原告无奈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第3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第五项错误,对昌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认可,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认可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58元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014元外,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1日终止;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27日受伤期间,属停工留薪期,被告已认可向原告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可能重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因工伤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及购买弹力套费用,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治疗费及弹力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派员工对原告进行护理;根据原告受伤伤情及部位,被告认可应支付原告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01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嘱中并未载明加强营养;被告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停工带薪期满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提交延长带薪期申请,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该项费用的规定;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双方合同到期已终止,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原告常彦荣与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三班倒轮休运转工作制;按照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业绩足额支付工资;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一年。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止。 2019年8月11日,原告和工友在被告公司洗煤厂加固破碎机底盘工作时,旁边机型电焊作业的工友不慎将油漆桶打翻,致使油漆倾倒在原告身上,电焊火花引燃油漆,致使原告身体多处烧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治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对原告受伤诊断结果为:头面部、双上肢及躯干前后侧烧伤,烧伤休克。原告自2019年8月11日住院,2019年10月26日出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胸科医院开具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周,一月内来院随诊;2.创面痊愈处可给予外用抗瘢痕药物处理;3.必要时佩戴全身弹力套抑制瘢痕生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员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同时负担了全部伙食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缴纳和报销了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2019年10月11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出昌市人社伤认【2019】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常彦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3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2020年296号《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常彦荣伤残情况为头面部、双上肢及躯干前后侧烧伤,烧伤休克;伤残级别为七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2020年12月17日,原告因与被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1,873元(从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31日,按7,169元/月计算);3.被申请人支付后期治疗费350,000元及全身弹力套3,300元;4.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2,398元;5.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9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58元、2017年至2020年四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3元;6.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7,084.80元;7.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2,290.58元;8.被申请人支付营养费2,280元;9.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9,120元;10.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经济赔偿金28,676元;11.被申请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1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352元;以上合计1,052,296.38元。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21)第36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1,502元(6,262元/月×21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3,014元(7,169元/月×6个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至被申请人单位账户后,由被申请人单位转付申请人(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准为准);以上第二至第三项合计174,516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完毕;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常彦荣不服昌市劳人仲字(2020)第57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又查明,原告常彦荣发生工伤事故住院进行治疗痊愈出院后,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另原告常彦荣与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169元/月。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因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为原告补缴了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了六张借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六张借条复印件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另行安排相适应的工作。原、被告双方在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1日合同期满终止的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到事故伤害进行治疗,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享受工伤待遇及因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并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169元/月。被告未按期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款项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97元。原告工伤七级伤残,享受13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标准7,169元/月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9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58元。原告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19年昌吉回族自治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62元/月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按9个月计发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5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50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2019年昌吉回族自治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62元/月的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按21个月计发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502元。 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92,290.58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及《停工留薪期目录》,结合原告受工伤伤情和伤残等级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按照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7,169元/月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35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84.80元及伙食补助费9,120元。原告在受工伤期间,被告已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负担了伙食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280元。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398元。原告提交1,778元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时间,均系连号票据。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车进行接送。考虑原告出院后需要随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378,703元及全身弹力套费用3,300元。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及弹力套费用,被告公司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及全身弹力套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已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主张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工资121,873元。原告因工负伤后再未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已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6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工伤赔偿与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6,35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内发生工伤后未再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承担了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同时支持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工伤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借款60,000元,要求在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款项元系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应另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常彦荣与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常彦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197元; 三、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常彦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358元; 四、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常彦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502元; 五、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常彦荣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352元; 六、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常彦荣交通费1,000元; 七、驳回原告常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339,409元,被告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宝平准南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莉莉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琛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