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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北街167号龙联大厦2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张彬彬,系温州市龙湾区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善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善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彬彬,被告林善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林善珍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3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3日,被告林善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31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期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应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善珍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2日。
2012年8月8日,被告林善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200328、201200329的《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期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应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善珍发放两笔贷款均为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7日。
2012年10月24日,被告林善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00342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前期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应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善珍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
2015年1月6日,就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林善珍与原告签订四份《贷款展期协议书》,确认尚欠贷款本金总计390万元,并约定:因考虑被告目前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存在困难,双方自愿协商就201200313《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被告于2015年开始每个月月末前归还本金1万元整;就201200328《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被告于2015年开始每个月月末前归还本金1.3万元整;就201200329《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被告于2015年开始每个月月末前归还本金1.3万元整;就201200342《借款合同》项下本金被告于2015年开始每个月月末前归还本金1.4万元整;若超过2期没有按规定还款,则原告有权依法追索未偿还的全部债权;贷款展期协议书独立于原借款合同的规定,但对展期期间计算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执行不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善珍陆续偿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未到期,但被告林善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善珍偿还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林善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3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15元,减半收取38157.5元,由被告林善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汉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项思娴
代书记员沈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