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文雄,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大理市。 被告(反诉原告):杨保凤,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验宾,男,系被告(反诉原告)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文雄与被告(反诉原告)杨保凤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文雄、被告(反诉原告)杨保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验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民房建设工程,一层197平方米,按300元/平方米计,二、三层及楼梯423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总计143700元,被告已支付111700元,剩余32000元未付。被告已搬入房屋居住半年之久,却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保凤答辩暨反诉称,原告向被告承包民房建设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图施工,包工不包料,一层189.36平方米,按280元/平方米计,二层189.36平方米,按180元/平方米计,三层(含出檐)197.18平方米,按180元/平方米计,楼梯不单独计价,工程款总计122598元,被告已经支付134900元,多付了12302元。施工中,原告擅自将卫生间由16个减少为5个,二层房顶漏水问题其不做处理,被告只得自行出资请人进行了修复,房屋基础浇筑多处出现空洞,基础与房梁垂直度偏差约20公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对此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反诉原告杨保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四层平面图,本院认为,房屋四层并未实际建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包健出具的收条,本院认为,该1200元系用于支付原告雇请的模板工人包健拆除楼梯模板的劳务费,拆除模板亦在原告的承包范围之内,故该费用应计算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之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杨某证言,本院认为,杨某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其关于价款方面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经杨某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大理市下关荷花村八组房屋建设工程,该房屋共三层,一层为框架结构,二、三层为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达成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1月完成施工,其中一层施工面积197平方米(含出檐),二层施工面积189平方米,三层施工面积212平方米(含出檐),楼梯施工面积21.9平方米。房屋建盖完成后,被告进行了装修并于2020年3月入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涉房屋为三层,属建设工程,因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房屋建设已经完成,被告亦已实际使用,故可参照双方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关于工程款计算单价的约定,原、被告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的主张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一层按290元/平方米计,其余的按190元/平方米计,工程款总计137481元(197平方米×290元/平方米+189平方米×190元/平方米+212平方米×190元/平方米+21.9平方米×190元/平方米),被告已支付134900元,尚欠2581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基础工程应单独计价,该部分工程款为3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起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出檐应减半计价、楼梯不单独计价。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保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雄工程款2581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保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张文雄负担276,被告杨保凤负担24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反诉原告杨保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朱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和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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