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公司员工),男,汉族。

被告:马金侠,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宏,男,回族,与马金侠系配偶关系。

被告:王登宏,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告:马生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马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马生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诗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哈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金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公司)与被告马金侠、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国力公司)、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田诗源、哈金龙、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马金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登宏、被告田诗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被告马生国、马力、国力公司、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金侠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在某行代偿借款本金1625000元,向原告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341917.81元(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以上合计1966917.8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对马金侠的上述借款及代偿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马金侠为办理个人借款,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8日,某行向被告马金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马金侠签订《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监管合同》约定:马金侠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有逾期原告有权要求马金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马金侠未按《借款合同》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为其向贷款人代偿的,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数额每日3‰的代偿利息,该约定利率过高,调整为月息2%,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为马金侠办理的个人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为保障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马金侠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9年2月14日为被告马金侠代为清偿了某行逾期借款本金1625000元整。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田诗源辩称,我是被告马力的前妻,被告马力借款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当时没搞清楚,只是以为要妻子签字,所以签了字,还有原告的暴力催收问题,原告明知道是谁借的款,而且应该也清楚借款的用途,但是让我们签字的时候并没有明确告知,而且借款到期后采用了非常极端的手段来催收,我本人是有固定工作的,他们多次去我单位并且私自跟踪我,当时我打过报警电话,我当时的反馈是原告可以走正常程序来要钱,但我们只是担保人,也明确告知他们,但是他们的行为很恶劣,我认为此笔借款原告与实际借款人马力有不合法的地方,存在过错。答辩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保证期限已届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行使权利,因此答辩人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已消灭,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本案首先应重点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本案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债权的保证期限为:自反担保人代借款人向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止。”系对反担保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的约定,并非对保证期间期限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为马金侠代偿银行贷款,因此自2019年2月14日起计算六个月,即截至2019年8月13日,答辩人田诗源的反担保保证期限已届满,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已经超出了反担保保证期限,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答辩人行使权利,因此答辩人的反担保保证责任已消灭,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恒信达公司”)就涉案贷款系违规经营。本案存在主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反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涉案贷款系多次倒贷的违规借名贷款。原告恒信达公司存在过错。本案当事人马金侠系马力的姑姑,马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以马金侠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0万,由原告恒信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宁夏银行向马金侠放贷后,马金侠便将贷款转给了马力,由马力实际用款,因此马力系实际借款人。贷款到期后,马力因无法偿还,由恒信达公司违规提供过桥资金,将原贷款偿还后,再由恒信达作为担保人,再次办理贷款,恒信达公司从中赚取违规利润。在上述过程中,恒信达公司明知涉案贷款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采取虚构借款用途的方式,欺骗田诗源贷款用于马金侠购水泥,以骗取其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恒信达公司存在过错。对于该问题的法律适用,不论原《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反担保人田诗源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从法理上看,基于违法行为推理出的法律后果一定是错的。也就是说,恒信达公司基于违法经营行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存在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本案判决田诗源承担担保责任,则意味着其为恒信达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埋单,违反法律本源。三、针对原告的诉请,其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代偿期间的利息,超出了反担保人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借款人马金侠与贷款人某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每月7.25‰,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进行代偿时,也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7.25‰核算利息进行代偿。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范围,即不应超过保证人代偿的金额范围,而原告在向反担保人主张代偿期间的利息时,却按照月息2%进行主张,明显超出了反担保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因此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即便《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每日3‰的违约金,如将原告主张的每月2%的利息视为其主张的违约金,也应该违约金并非保证人实际承担的部分金额,该部分违约金并非主债务(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该部分违约责任金额,则反担保人的反担保责任超过主债务(保证合同)的责任范围,因此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王登宏、马金侠共同辩称:针对此笔贷款,确实是一笔借名贷款,我的妻子马金侠一直是一名家庭妇女,银行和担保公司说找一个亲戚,就把马金侠找去了,但是他们说贷款是马生国和马力偿还的,和我们没关系,我们只是签了个名字,其他的和我们都没有关系,但是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我们两个不认识恒信达的人,是马力带我们到原告公司去的,我当时不知道签的是反担保合同,起诉之后才知道,当时签的东西都是空白的,原告也存在暴利催收的情况,我因为他们暴力催收的原因内退了,妻子也生病了。

被告哈金龙、龙力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马生国、马力、国力公司、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代偿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诗源、王登宏、马金侠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被告马金侠(乙方、借款人)与案外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街支行(甲方,以下简称某行)及原告恒信达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金侠向案外人某行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初步确定贷款发放日为2016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7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25‰,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某行将借款300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被告马金侠指定账户*账户内。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金侠(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乙方与贷款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甲方为乙方向主债权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代偿的,应向甲方偿还代偿借款利息,并向甲方支付代偿数额每日3‰的代偿利息。《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第5.4条也约定,若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甲方为乙方向贷款人代偿的,应向甲方偿还代偿的借款利息,并向甲方支付代偿数额日3‰代偿利息。同日,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应借款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贷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本金300万元整及利息。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反担保保证人对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反担保人代借款人向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止。

2019年2月14日,案外人某行向原告出具《关于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马金侠代偿贷款本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代偿被告马金侠名下借款本金16250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马金侠未向原告清偿,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马金侠、案外人某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金侠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马金侠未依照其与案外人某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代替被告马金侠偿还了借款本金1625000元,因此被告马金侠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侠偿还代偿款16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马金侠在《委托担保合同》、《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均约定,原告代替被告马金侠偿还借款本金的,被告马金侠支付代偿数额每日3‰的代偿利息,该约定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自2019年2月14日起,以原告代替被告马金侠偿还借款16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被告马金侠应支付的利息为145302.08元(1625000元×17.4%÷360天×185天),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16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但反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反担保人代借款人向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视为约定不明,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代被告马金侠偿还的借款本金16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反担保人未在《委托担保合同》及《中小微企业(个人)贷款担保监管合同》上签名,故对被告马金侠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马生国、马力、国力公司、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金龙、龙力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25000元,利息145302.08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62500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对上述代偿款在16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2元,由被告马金侠、王登宏、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田诗源、宁夏龙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金龙、向伟负担20251元,由原告承担225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马生国、马力、固原国力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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