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守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通河县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河县。 被告:周仁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守祥与被告周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仁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守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卖玉米芯款5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将自家和在外收购的玉米芯卖给被告,多次交易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5940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2019年12月份给付此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并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周仁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证据A1.欠据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份收购原告玉米芯,拖欠原告货款59400元。证据A2.清河镇小古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因被告周仁海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2月,原告将自家和在外收购的玉米芯卖给被告,多次交易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59400元。2019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2019年12月份给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守祥货款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仁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巍 人民陪审员 付 岩 人民陪审员 蒋首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继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