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钟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迎军因与被上诉人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迎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鸽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金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2、车辆的所有权不明确,租金也就无法确定;3、违约金的判决不公;4、金鸽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是违规违法的。

被上诉人辩称

金鸽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两年以上,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车辆的月租金有明确的约定,陈迎军对其所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都予以确认;3、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约定了具体违约金的数额即1万元的违约金;4、陈迎军主张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的问题,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不涉及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同时关于出租汽车所有权经营权的问题,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明确裁判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出租车公司所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迎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迎军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金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金鸽公司与陈迎军于2020年2月2日签订的《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由陈迎军返还金鸽公司湘HX0600号出租车辆;2、判令由陈迎军支付金鸽公司车辆租赁金23514元(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1月23日),以后的车辆租赁金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至返还车辆之日止;3、判令陈迎军自2020年2月3日起按每天28元的标准向金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欠金鸽公司款项之日止;4、请求判令陈迎军支付金鸽公司违约金1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迎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2月2日,金鸽公司(甲方)与陈迎军(乙方)签订《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金鸽公司将拥有全部产权的车牌号湘HX0600的小型客车租赁给陈迎军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20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出租汽车实行租赁制经营。甲方为该车合法产权人,乙方按本合同向甲方缴纳租赁金,对租赁车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缴纳租赁金及税费外的收入自主安排。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的车辆租赁金分租金首付款和月租金两部分缴纳。1、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金首付款人民币79228元,合同期满后不计息不退还,同时还应向甲方缴纳车辆回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整。2、租赁期内,乙方于每月23日向甲方按时、足额缴纳下月车辆租赁金人民币2600元。第八条,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车辆回收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无息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第九条,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整。本合同期满,在乙方结清一切事物及无欠款的情况下,甲方将安全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第二十四条,乙方不按约定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赁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拖欠费用总额的0.6‰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10天仍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七条第10款规定,乙方超过10天未按时足额缴纳月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缴纳的维稳安全文明服务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合同提前解除,乙方支付的首期租赁款按以下方式退还:2、合同期内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解除租赁合同的,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乙方缴纳的维稳安全文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租赁车辆参照会计制度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甲方按以下标准返还首期租赁款:乙方在第一个租赁年度内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甲方退还乙方首期租赁款44368元;乙方在第二个租赁年度内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甲方退还乙方首期租赁款28523元;乙方在第三个租赁年度内违约导致合同被解除,甲方退还乙方首期租赁款12678元;第四个租赁年度期满后,视为车辆已无剩余价值,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乙方支付的首期租赁款均不予退还。第二十九条,本合同期满或合同因故自行终止时,各方办理如下事项:1、乙方应将租赁车辆及其相关证件、配套设备、工具等交还甲方;2、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查验无异议,结清相关费用后,将乙方交纳的安全履约保证金及车辆回收保证金一次性返还(不计利息);3、甲方与乙方解除租赁关系;4、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每超过1天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元,作为甲方损失的补偿,该项费用将从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当日,陈迎军向金鸽公司支付了首期租赁款79228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其他费用。同日,陈迎军从金鸽公司处受领了湘HX0600号出租车辆。陈迎军自2020年2月3日起未交纳月租金,截至2020年11月23日已经拖欠235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金鸽公司、陈迎军签订的《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巡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明确了车辆的所有权归金鸽公司,陈迎军在合同上签字,对此应当明知且视为同意,金鸽公司将出租汽车交付给陈迎军,是为了将车辆出租给陈迎军经营,并非转移车辆的所有权,陈迎军在租赁期间仅享有车辆的使用权及收益权。陈迎军负有支付月租金的合同义务,其自2020年2月2日起拖欠月租金,陈迎军辩称的金鸽公司未提供发票及明细不足以对抗金鸽公司的租金请求权,对金鸽公司要求陈迎军交纳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赁金23514元,之后的月租赁金按2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陈迎军返还涉案车辆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陈迎军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金鸽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车辆,对金鸽公司要求陈迎军返还HX0600号出租车的请求亦予以支持。陈迎军拖欠租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了10000元违约金、200元/天的损失赔偿及欠费总金额0.6‰/天等多个违约责任,金鸽公司主张按照28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请求标准过高,故依法认定违约金10000元,对金鸽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履约保证金和首付租赁金退还同作为合同清理条款内容,为节约司法资源,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同解除后,由陈迎军返还出租车辆,金鸽公司经查验无异议后应当返还陈迎军履约保证金30000元。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履行一年,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金鸽公司应返还陈迎军首期租赁费443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金鸽公司与陈迎军签订的《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巡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二、陈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鸽公司返还车牌号为湘HX0600号的出租车辆,并支付租金23514元(租金已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以后的租金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至陈迎军向金鸽公司返还车辆之日止);三、陈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金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迎军首期租赁费44368元。五、陈迎军返还湘HX0600号出租车辆后,金鸽公司经查验无异议,由金鸽公司返还陈迎军履约保证金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陈迎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二、案涉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否归陈迎军享有;三、陈迎军是否应向金鸽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金鸽公司与陈迎军签订的《益阳金鸽实业有限公司巡游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已经陈迎军签字、金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迎军在签订该合同后向金鸽公司交纳了首期租赁金、履约保证金,且双方对于租赁合同已履行一年以上,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案涉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否归陈迎军享有的问题。1、关于案涉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案涉出租车的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和行驶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均为金鸽公司,金鸽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出资购买的案涉出租车;陈迎军于2020年2月2日与金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出租车公司将拥有完全产权的案涉出租车租赁给陈迎军使用,陈迎军对出租车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的形式与内容来看,双方并未达成转移出租车所有权的合意,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金鸽公司将案涉车辆交付陈迎军租赁经营的事实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陈迎军主张取得了出租车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案涉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属问题:出租车经营权属于国家行政许可范围,单位或个人能否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系金鸽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取得,且登记在金鸽公司名下;陈迎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出租汽车经营权是其通过合法程序从相关政府部门取得。因此,陈迎军主张其享有案涉出租车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迎军是否应向金鸽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的问题。1、陈迎军是否应向金鸽公司支付租金:金鸽公司将出租汽车交付给陈迎军,按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陈迎军负有支付月租金的合同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陈迎军自2020年2月3日起未交纳月租金,截至2020年11月23日已经拖欠23514元,故一审判决陈迎军向金鸽公司支付租金并无不当。陈迎军上诉提出其拒交租金是因金鸽公司未开具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交纳租金必须开具发票的约定,故对陈迎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陈迎军是否应向金鸽公司支付违约金:陈迎军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0000元违约金、200元/天的损失赔偿及欠费总金额0.6‰/天等多个违约责任。金鸽公司主张按照28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其请求标准过高,故一审依法确认并判决陈迎军向金鸽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陈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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