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新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赵玉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新照与被告赵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新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借款时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原告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内,经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4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50,000元(详见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到法院,被告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玉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玉庆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许新照借款,原告许新照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和2015年07月07日通过银行交易的方式向被告赵玉庆支付借款900,000元和589,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赵玉庆于2019年04月15日给原告许新照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今借用许新照壹佰肆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许新照催要,被告赵玉庆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许新照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另查明,2021年0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庆向原告许新照借款有证明、银行交易记录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许新照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玉庆经催要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许新照要求被告赵玉庆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街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许新照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04月08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赵玉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新照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04月0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新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0元,减半收取计8,925.0元,由被告赵玉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惠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