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成,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家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梅与被告蒋家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家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家所偿还原告李梅借款264.2万元及利息47556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日),共计本息31175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家所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多次向李梅借款,没有向李梅还款。2019年原告李梅向法院起诉蒋家所追要欠款,同年11月22日,原、被告当庭进行结算,由蒋家所向李梅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脱迟迟不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蒋家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家所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梅借款20万元、2019年1月29日借款200万元、2019年3月20日借款6万元、2019年4月18日借款40万元,合计264万元,2019年11月22日被告蒋家所与原告李梅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息所欠264.2万元,并约定自2020年1月1日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后期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家所向原告李梅借款264.2万元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率问题,双方书面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20年1月1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8月日之后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3.85%*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蒋家所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梅借款264.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0元,减半收取15870元,由被告蒋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