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
法定代表人:应利广,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卢佳梦,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峙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90069028K。
投资人:夏科吉。
被告:夏科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夏科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24日裁定对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夏科吉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夏科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以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未归还借款,被告夏科吉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即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4280元、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9377元和复利3290.11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1428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被告夏科吉对上列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8年12月24日。
二、借款金额:5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6月19日。
四、约定利息:月利率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五、款项交付: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发放借款500000元到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账户。
六、借款用途:购橡胶。
七、借款人: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
八、担保情况:被告夏科吉、案外人慈溪宁联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24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4280元、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9377元和复利3290.1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帐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保证合同等内容及形式合法,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民事责任。被告夏科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夏科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4280元、至2021年3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109377元和复利3290.11元及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14280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夏科吉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麦格橡胶制品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9元,减半收取343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70元,合计5809.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吴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