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应县人,住应县。 原告:赵某2(曾用名,赵福清),应县人。 原告:康某1(曾用名,康北),应县人,住应县。 原告:邓某,应县人。 原告:康某2(曾用名,康跃云),应县人,住应县。 原告:张某,应县人,住应县。 六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某1,应县人。 被告:郭某,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人,住大同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等六人与被告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等六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六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13427元;其中赵某12500元、赵某21800元、康某12500元、邓某2209元、康某22209元、张某22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后半年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怀仁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资欠款共计13427元,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给六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7月份前全部付清。到了约定的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至今。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六原告工资款。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六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无力一次性付清,需要分期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六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六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六原告于2018年后半年受雇于被告在怀仁工地干活,工程完成后被告给六原告写欠条一支,欠条中明确被告应于2019年7月份偿还赵某12500元、赵某21800元、康某12500元、邓某2209元、康某22209元、张某2209元,共计13427元欠款,但至今未给付。六原告被雇佣并完成被告指定的劳动任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12500元、赵某21800元、康某12500元、邓某2209元、康某22209元、张某2209元,共计13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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