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李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嘉与被告赵蕊、李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蕊、李美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96242.60元、判令被告李美兰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6594.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328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文嘉与被告一赵蕊为朋友关系,被告一赵蕊和被告二李美兰为母女关系。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一赵蕊及被告二李美兰通过微信不断向原告王文嘉提出借款需求,原告王文嘉陆续通过支付宝和微信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每次借款金额从几百元到几万元不等,原告均支付至被告一赵蕊的支付宝账户或微信账户等,借款均为短期借款,被告一赵蕊曾多次承诺归还,但均未兑现。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月27日之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被告一提供借款196242.60元,向被告二提供借款36594.40元,合计借款总额为232837元。原告王文嘉曾多次要求被告一赵蕊及被告二李美兰还款,被告一赵蕊表示会由其偿还全部欠款。但截止至立案日,被告方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方一直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蕊、李美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文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8张、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实名认证照片截图及视频作为证据,被告赵蕊、李美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文嘉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王文嘉通过支付宝向赵蕊转账支付28笔款项合计97568元。 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王文嘉通过自己的微信账户向赵蕊(微信号:×××)的微信账户转账支付19笔款项合计8405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赵蕊通过微信账户×××、李美兰通过微信账户×××与王文嘉进行了微信聊天,聊天中赵蕊、李美兰分别向王文嘉提出要求王文嘉代付在京东平台购物所需费用并多次向王文嘉发送了代付款链接。王文嘉主张为赵蕊、李美兰实际代付14笔款项,付款期间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3日。王文嘉主张代赵蕊付款3笔合计14624.50元,代李美兰付款11笔款项合计36594.40元。王文嘉以微信聊天记录为据,主张王文嘉与赵蕊、李美兰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以相互聊天确认的2018年1月1日作为欠款到期日及利息起算的日期,以赵蕊、李美兰欠款总金额23283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此外,王文嘉通过微信联系向赵蕊、李美兰进行了催款,但二人均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王文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赵蕊、李美兰与王文嘉存在清晰的借贷合意。王文嘉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向赵蕊支付了出借资金共计181618元。此外,赵蕊、李美兰分别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王文嘉提出要求王文嘉代付在京东平台购物所需费用并多次向王文嘉发送了代付款链接。王文嘉实际代赵蕊付款14624.50元,代李美兰付款36594.40元。王文嘉与赵蕊、李美兰由此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经询王文嘉要求赵蕊、李美兰就二人的欠款总金额232837元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何时,王文嘉表示赵蕊、李美兰系母女关系,且王文嘉向赵蕊、李美兰支付出借款项时并未将二人拆分为不同的个体,是基于对赵蕊、李美兰共同的信任。王文嘉以此为由要求赵蕊、李美兰对二人的欠款总额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王文嘉的该项诉讼主张。 由于王文嘉向赵蕊转账及代赵蕊、李美兰付款的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王文嘉称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确认了2018年1月1日为欠款到期日,其通过微信聊天也向赵蕊、李美兰进行了催收。因被告赵蕊、李美兰未应诉答辩,本院以王文嘉主张的到期日的第二日即2018年1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的日期,对赵蕊、李美兰各自应还款本金数额分别予以计算。经核定,赵蕊欠款本金总额为196242.50元,李美兰欠款本金总额为36594.40元,利息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对王文嘉超出此时间及基数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依据该公告,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王文嘉主张赵蕊、李美兰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因此本院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公告作出相应调整后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文嘉支付欠款本金196242.50元; 二、被告赵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文嘉支付利息(以19624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9624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文嘉支付欠款本金36594.40元; 四、被告李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文嘉支付利息(以3659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6594.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王文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赵蕊、李美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晓龙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田 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康燕婷 书 记 员 郑佳丽 书 记 员 刘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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