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朔州山阴金海洋元宝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湾煤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元宝湾煤业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元宝湾煤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元宝湾煤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为我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个月工资15000元;5.请求判决被告为我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我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煤矿井下排水工种。2018年3月31日,被告无故辞退了我。在此前12个月,我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自被告用工之日起我们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我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时间,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元宝湾煤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将建设与生产全部外包给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原告是在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处工作,应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杨某陈述,其在元宝湾煤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开始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工资,后来支付其工资时就都打到其的银行卡上了,并向本院提交了其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此,本院到该卡的开户行调取了明细清单,从清单上可以看出从2014年1月至11月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元宝湾建井项目部以发放工资的名义给杨某的账户转入十笔款项(其中2014年1月9日、1月26日、3月8日、4月12日、5月18日、6月19日、8月3日、9月5日、10月14日、11月28日分别转入2190元、3410元、3300元、3080元、3410元、3300元、3410元、3300元、3410元、3410元)。
二、根据元宝湾煤业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于2015年至2018年与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四份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元宝湾煤业公司就其公司的机电系统运行管理从2015年至2018年已承包给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根据元宝湾煤业公司提供的加盖大同市矿山建设工程总公司公章的“元宝湾煤业机电运输2018年1月份从业人员花名册”可以证实,该花名册中有杨某(身份证号码为×××,籍贯是马营偏岭)、朱建国(身份证号码为×××,籍贯是朔州小村)、王日兵(身份证号码为×××,籍贯是山西大同)、李兵(身份证号码为×××,籍贯是山阴马营梁家店)、梁延启(身份证号码为×××,籍贯是马营梁家店)等115名员工。
本院认为,杨某要求本院确认其与元宝湾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但从本院查明的现有事实可以看出,杨某所主张的诉求显属证据不足,故应由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