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子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永合因与被上诉人范子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郝永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将款项交付于借款人手中之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白振合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会计取款后将款项交给了白振合,并且数额并非是30000元,而是28000元。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提出了让白振合到法院接受询问的请求,或者追加白振合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依然做出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并且本金为3万元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对上诉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辩称 范子印答辩称,郝永合所述不是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范子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郝永合给付其本金3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已付至2018年6月30日;二、诉讼费由郝永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郝永合向范子印借款3万元,月利率2%;期限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同时约定若到期未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当日,郝永合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收款3万元,并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用自己的工资担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郝永合陆续偿还利息,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6月30日。其间为催款,2015年6月5日范子印将郝永合名下的银行存折拿走,2020年8月2日范子印将郝永合名下的农行银行卡拿走。经该院查证,范子印并未从上述存折和银行卡上支取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数额、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范子印给付借款后,郝永合在收款收据上签名,并以自己工资作偿还本息的担保出具了担保保证书,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郝永合在借款后,将该借款用于何人、用于何事、用于何处,与范子印无关,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效力。因此,郝永合辩称借款由白振合实际支取使用,应当追加白振合参加诉讼的意见,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间借贷的正常交易及偿还惯例,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范子印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是2018年6月30日。同时,根据本案合同成立时间、起诉时间,依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确定利息和违约金标准。其中,郝永合自借款后按每年7000元标准已支付的利息,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对于本次起诉的利息和违约金部分,依据最新司法解释的标准应当分段计算,从2018年7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可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应当按照起诉时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利率、违约金的总计,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关于郝永合辩称的其他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永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子印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24%计算;第二段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本金3000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范子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郝永合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郝永合对涉案《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担保保证书》均不持异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上述材料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现其在本案中又辩称未收到该款项,于理不合;其次,郝永合在2019年5月27日的《催款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签字确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外人白振合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本金为28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永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郝永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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