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先琴,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华飞,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先琴与被告罗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先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并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还信用卡,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和17日共计向被告转款49000元,其中向被告本人的支付宝转了29000元,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0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还了原告1万元,2018年7月21日和24日向原告微信还款共计4000元,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微信还款5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出示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本人罗华飞欠刘先琴人民币30000元,保证在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前来,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华飞未予辩解。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还信用卡,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和17日共计向被告转款49000元,其中向被告本人的支付宝转了29000元,向被告指定的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0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还了原告1万元,2018年7月21日和24日向原告微信还款共计4000元,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微信还款5000元,现尚欠30000元未还。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罗华飞欠刘先琴人民币30000元,保证在2018年10月1日前还清”字样。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罗华飞向原告借款,原告被告交付了相应借款,并书写借条,借条金额为3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利息约定未明确,本院支持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先琴借款3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刘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罗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富军

人民陪审员  沈昭明

人民陪审员  姜 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蔡林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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