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湖田镇上湖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祥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淄博栋梁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磁村镇四维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国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与被告淄博栋梁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登国、被告栋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632元及逾期违约金19888元,共计165520元及自2018年11月25日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456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发生减水剂购销业务,合同约定每送5万元减水剂结算一次。但原告供货后被告欠付货款145632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符,被告公司不使用减水剂这种原材料,原告诉称2014年4月发生购销业务,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145632元货物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实际使用,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减水剂,合同同时约定单价为每吨1850元,结算方式为送至5万元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63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2014年至2017年供货统计表一张、过磅单10张、原告公司薛总与被告公司王会计的对话视频录音光盘两张、视频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被告提交的设备租赁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减水剂欠货款145632元,有原告出具的合同、过磅单、视频录像、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将混凝土拌合及运输设备租赁给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出具了设备租赁协议书,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其不再向原告采购减水剂,被告的辩解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请,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满五万元结算一次,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次供货开始计算违约时间,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违约时间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4421元(145632元×177天÷12个月÷30天×4.75%×1.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栋梁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632元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利息4421元(2018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456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淄博栋梁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0.5元,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淄博栋梁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山东宝山瑞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