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于兰庆,男,****年**月**日出生,住新野县。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于兰庆为刑事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责令被告人于兰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樊集乡人民政府为其翻修的房屋款15215元。”因被执行人于兰庆未按判决书履行缴付退赔义务,新野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于兰庆有银行存款7117.88元,已退赔给樊集乡人民政府。
2.经公积金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缴存记录。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周边群众、家属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财产性刑事处罚应当执行,但财产性刑事执行处罚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于兰庆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于兰庆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兰庆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