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东,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色达县。 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31MA63TK3K6L,住所地四川省白玉县。 法定代表人:祝丽霜。 被告:李中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康定市。 法庭藏语翻译:色勒,色达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东与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法庭藏语翻译色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平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至9月被告招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提供装车、打砖、运输等劳务,产生劳务费3498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19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被告称拨付工程款后结算民工工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王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二、承诺函一份及三份民工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函内容: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东承诺民工工资金额34980元公司结算下款后,实发于民工手中。协调人李中平。欲证明在被告李中平的协调下,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民工工资3498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至9月被告招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提供装车、打砖、运输等劳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该案证据承诺函中可以看出被告李中平虽然曾经参与过原告王东与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欠劳务费的协调。承诺函仅有被告李中平的签名、捺印,无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李中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王东劳务费的事实,原告王东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白玉县泓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东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泽仁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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