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
负责人:郝宗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婷婷,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韩宪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
负责人:王银贤,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改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住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太平村袁旗寨正街7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方林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改侠、方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被上诉人王建周及委托代理人梁婷婷到庭参加本案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改侠、方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王建周61309.4元,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分别赔付被上诉人王建周3062.28元。2、请求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将他适格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建周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354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9928.34;被上诉人王建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86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5905.26元,被上诉人王建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600元。显然,被上诉人王建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损失费用并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应当分别承担1000元;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应当分别承担1992.71元;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应当分别承担69.57元。又因上诉人同时也是涉案另一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共计61309.04元。然,原审判决未严格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径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次,我国法律并未要求机动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必须与被侵权人有接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三辆无责车辆未与被上诉人王建周接触,从而判决无责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建周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改侠、方林林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建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4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566.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4月14日19时56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名下陕AXXXXX号车沿西安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化社区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马某某)发生碰撞,后陕AXXXXX号车与路边停放的陕AXXXXX号车、陕AXXXXX号车依次相撞,后陕AXXXXX号车与前方同方向张腾兵驾驶的陕AXXXXX号车相撞,致王改侠、王建周、马某某受伤,五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赵延英、何启、张腾兵无责任。陕AXXXXX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马某某垫付10000元。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陕AXXXXX号车(被告四承保)、陕AXXXXX号车(被告五承保)、陕AXXXXX号车(被告三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因该三辆车均未与原告接触,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故该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陕西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67433.6元。此款应由被告三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5428.34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 2700元(原告住院27天,其请求27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18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 600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17867.26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及减损情况,该院酌定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477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发票);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维修费 1500元(被告三定损);施救费100元(拖车费票据);鉴定费800元(票据);合计6743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周医疗费 354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7867.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7433.6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原告王建周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虽主张陕AXXXXX号车(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承保)、陕AXXXXX号车(平安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陕AXXXXX号车(上诉人承保非本案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以该三辆车均未与王建周接触,与王建周受伤无因果关系为由,判决上诉人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判决意见,王建周未提出上诉及不同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剩余范围内承担王建周的合理损失。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非是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划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标准的异议,而是对一起涉及多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其他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如何分担赔偿金额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指多辆机动车互碰的各种情形,该情形与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不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本案中涉及王建周的赔付金额划分。故对于上诉人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