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威,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农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浑南站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贺莉,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威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农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赵威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2021)辽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返还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沈阳鑫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名沈阳群星荟轰趴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赵威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无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还是一审审理时,《民法典》均并未施行,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确认双方债权转让并无不当。(二)《民法典》是在本案二审时才施行,二审判决抛开原有法律已有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典》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三)即使依照《民法典》第545条规定,本案鑫元公司将案涉债权(保证金)转让给申请人,也不属于该条所列不得转让的情形,也即该条并未限制保证金的债权转让。(四)无论是《合同法》第82条,还是《民法典》第548条均明确了“债务抗辩的转移”,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被申请人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已就是否存在违约及保证金不应返还等问题对受让人进行了抗辩主张,二审判决抛开上述法律规定及被申请人已经抗辩的事实,认为鑫元公司转让的并非有效确定的债权,明显错误。既然法律未限制案涉债权的转让,同时已赋予了债务人抗辩权的转移,且债务人已行使了该权利,那么该债权的转让就应是合法有效的。(五)鑫元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期内如遇拆迁,保证金全部返还。双方对于经营开始的时间、违约责任等并未进行约定,且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应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故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未进行经营保证金不应返还的主张,并不成立,保证金的返还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六)从案涉别墅因违建被拆除的事实看,被申请人以违法建筑与申请人合作,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无效返还的原则,被申请人亦应全额返还保证金。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告辩称

农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赵威主张鑫元公司向其转让了该公司对农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鑫元公司向赵威转让的债权实为鑫元公司与农乐公司合作期间其向农乐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如何返还问题,涉及到农乐公司与鑫元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故应首先确定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何方存在违约、该违约行为对保证金返还是否具有影响等问题。在确定合作协议中各方责任后,才能确定鑫元公司是否对农乐公司存在有效的债权(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因农乐公司提出鑫元公司在履行合同的工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鑫元公司转让向赵威转让的债权并非有效确定的债权,故二审判决驳回赵威的诉讼请求,并认定鑫元公司可基于合作协议履行事实,自行主张有关保证金的返还一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赵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威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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