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毅龙,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红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江陆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秀兰,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园东路2号。
负责人:陈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纲要,安徽。
审理经过
原告余长青与被告江红军、江陆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被告江红军及江红军、江陆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长青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红军、江陆强、人保黄山市分公司赔偿余长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8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日20时37分许,江红军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歙县米(森村余建国家门口)处起步行车时,在该车后尾部的余长青攀爬跌落倒地,造成余长青受伤。事故发生后,余长青被江陆强(系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送往医院救治。2020年6月19日,歙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余长青对该事故证明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0年7月14日,歙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红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长青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余长青脊髓损伤,现遗留四肢瘫状态。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余长青构成二级伤残,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时就余长青三期作出评定。事故车辆车主为江陆强,该车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江红军和江陆强辩称,涉案车辆已经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参加保险,余长青应属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应当由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江红军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余长青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扣除。江红军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扣除江红军应当承担部分外,其他费用应当予以返还。江陆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认定。
人保黄山市分公司辩称,江红军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系余长青违法爬车造成。案涉车辆虽然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余长青并非法律上和保险合同上的第三者,无法适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进行赔付。余长青应当属于车上人员,车辆虽然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000元,但驾驶人江红军驾车离开现场,并且车上人员系违法违章搭乘,人保黄山市分公司也不能适用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余长青的具体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因此,依法判决驳回要求人保黄山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3日20时37分许,江红军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歙县米(余长青之子余建国家门口)处起步行车时,在该车后尾部的余长青攀爬跌落倒地,造成余长青受伤。事发后,余长青被江陆强送往医院救治,江红军驾车离开现场,由江陆强事后报案。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5442.12元及护理费3700元,其中余长青垫付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江红军垫付医疗费73442.12元,护理费3000元。2020年6月19日,歙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确定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起步与余长青跌落的先后关系,致使成因无法判定,双方责任无法认定。余长青对该事故证明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0年7月14日,歙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红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余长青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1月24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余长青因车祸致脊髓损伤,现遗留四肢瘫状态,为伤残二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诉讼中,江红军、江陆强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长青2020年5月3日的外伤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余长青因交通事故致C4椎体向前II度滑脱、颈髓损伤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双上肢和右下肢肌力III级,为二级伤残;余长青的误工期、护理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余长青本次定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车主为江陆强所有,该车已在人保黄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江龙中是本案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其称:“江红军雇佣江龙中、余长青等为其装青梅。2020年5月3日20时左右,江龙中、余长青等人在余长青家门口装好青梅后,准备去下一个地点继续装青梅。此时,江龙中在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里,江龙中看见:余长青在该车车厢后尾部准备上车,在余长青一只脚踩在车厢里,踩在长椅上的另一只脚刚刚离开,两只手也未抓住货车上的东西时,江红军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就在这时起步慢行,余长青瞬间跌落倒地,随即停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转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龙中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余长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对于其损失是否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余长青的损失如何计算以及赔偿标准。
1.余长青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规定为格式合同中减轻、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条款。该规定将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的人员也认定为车上人员并不符合大众的认知,系为扩大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将正在上车人员列为本车车上人员的内容,本车车上人员与车上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对“车上人员”的理解适用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江红军驾驶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起步慢行时,余长青所处空间位置应是刚刚脱离地面与尚未站上货车车厢的悬空状态,余长青在事故发生瞬间尚未完全置身车体内,因此,认定余长青属于“车上人员”不妥当,应属于“第三者”。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余长青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余长青损失如下:医疗费754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17780元(住院期间3700元+出院护理80元/天×176天);余长青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为147825元(5年×365天×135元/天×60%);鉴于余长青已年满70周岁,受伤时受雇于江红军等事实,酌定为每日50元,误工费8800元(50元/天×176天);残疾赔偿金354978元(39442元/年×1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50000元×9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660715.12元。
综上所述,人保黄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552572.10元【(660715.12元-120000元)×80%+120000元】,其余损失由余长青自行承担。江陆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红军垫付款共计76442.12元(73442.12元+3000元),应由余长青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长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2572.10元(被告江红军已经给付原告余长青7644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余长青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江红军);
二、驳回原告余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余长青负担2000元,被告江红军负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鉴定费6090元,由被告江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