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原告:株式会社慕那美,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龙仁市水枝区荪谷路17。
法定代表人:宋河鲸,代表理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婷,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23907号关于第40368661号“153”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1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2月24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并非普通印刷体阿拉伯数字,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二、即使诉争商标是普通印刷体阿拉伯数字,也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三、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显著特征得到进一步加强,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368661。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15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5;1610-1612;1614;1615):文具;彩色笔;荧光笔;记号笔;涂改笔;签字笔;笔记本;素描本;相册;自来水笔;圆珠笔;自动铅笔;铅笔;橡皮擦;文具或家用黏合剂(胶水);铅笔刀;墨水;擦墨水橡皮;笔盒;墨水笔。
二、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数字“153”构成,使用在指定的“文具”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视为上述商品的型号、编号或规格,而不易被视为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因此,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的商品上经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已具有足够的影响力、知名度、市场占比份额等,使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可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关系,也就是说诉争商标并未因使用在其固有含义的基础上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因此,诉争商标亦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主张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慕那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慕那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慕那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