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茂。
被告:陈燕。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丰收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被告陈燕偿还本金22479.17元,利息1330.40元,逾期利息2639.29元,共计26448.86元。3.请求判令被告陈燕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丰收路支行,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陈燕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陈燕领取借款后从2020年3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4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2479.17元、利息1330.40元以及逾期利息2639.29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燕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巩强为夫妻关系。2019年12月12日,原告及案外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丰收路支行(甲方)与被告陈燕及被告夫巩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就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借贷合同。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以下借款:借款金额:叁万元整,(Y30000.00)。借款期限:从2019-12-12到2020-12-19。借款利率:0.055%/日,即19.8%/年。借款用途:生产加工业。第七条、违约及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及巩强在原告出具的确认书落款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下签了字并捺上指印。2019年12月13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支付到巩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14××××2396)。巩强及被告陈燕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20年9月16日,归还本金7520.8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巩强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4月6日,被告及巩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79.17元、利息1330.40元以及逾期利息2639.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丰收路支行与被告陈燕及巩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及巩强提供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燕及巩强仅归还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再未归还支付,被告陈燕及巩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陈燕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并支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479.17元及至2021年4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1330.40元、逾期利息2639.29元,共计26448.86元。
二、限被告陈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21年4月6日起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