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晓杰,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慧文,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晨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庆,湖南湘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晨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被上诉人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铁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内71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2.改判晨和公司给付铁鑫公司货款171360元及赔偿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8104元并赔偿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晨和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后,铁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且连续向晨和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催要。双方于2019年7月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晨和公司工作人员还在电话中口头承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据此,因铁鑫公司连续向晨和公司催要债权,该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晨和公司应当给付铁鑫公司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内710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铁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晨和公司辩称,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晨和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铁鑫公司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第一次提出诉讼时已经过了5年的时间。晨和公司应支付铁鑫公司的货款是14071920元,而非14189280元,且晨和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4日将所有款项付清。
一审原告诉称 铁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晨和公司给付货款171360元及赔偿2014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58104元,并赔偿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晨和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及晨和公司已付货款1407192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铁鑫公司所诉货款的问题。铁鑫公司、晨和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和数量验收:质量,装车即视为合格。数量,以铁路货票计费重量计重”、第五条约定“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1、先款后货;……3、全额增值税一票结算;4、经供需双方同意,合同单价为暂定价格,因铁路运杂费和其他费用适时变化,最终以供方出具增值税票的含税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铁鑫公司已按约定交付4列车煤炭,晨和公司支付了合计14017920元款项。铁鑫公司主张晨和公司应付货款为14189280元,为此铁鑫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称其开具14189280元之前是与晨和公司协商过该金额,否则不可能开具此发票。晨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铁鑫公司开具的发票与货物价值不符,发票金额并未经协商。另查明,庭审中,晨和公司未能解答是否接受铁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庭审后,晨和公司就该事实进行了书面说明,明确承认其接受了该发票并经税务认证已作财务入账的事实。经审查,一方面,该案合同约定以供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结算依据,晨和公司虽然提出发票票面金额与供货价值不符,但又实际接受了该发票,并经税务认证已作财务入账,其行为表明了对该发票的认可。另一方面,晨和公司主张铁鑫公司供货热量值、重量不足,其支付14017920元是足额货款,但又不能说明其所接受货物的总量按约定结算恰好为14017920元。据此该院认为,晨和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铁鑫公司所诉货款总额14189280元的事实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晨和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铁鑫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表明铁鑫公司自认自2014年12月25日起即可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但铁鑫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向晨和公司追索有关本案货款的事实,亦未提出有关时效的其他主张,铁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案铁鑫公司、晨和公司虽未确定支付案涉货款,但铁鑫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未向晨和公司主张权利,该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权利均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铁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晨和公司提出本案合同是格式条款,第四条约定应无效;提出追加包头市金泰达贸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其诉讼主张均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计2371元,由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铁鑫公司院提交了两组新证据:一组为微信截图及2张晨和办公楼外景照片;另一组为铁鑫公司工作人员出差审批单,拟证明铁鑫公司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前往晨和公司协商欠款事宜。晨和公司质证认为微信截图及照片的时间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出差审批单无法证明铁鑫公司工作人员与晨和公司协商货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两组证据原本是保留在铁鑫公司的,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铁鑫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铁鑫公司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要求晨和公司支付货款171360元及利息。在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期间,铁鑫公司申请撤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鑫公司与晨和公司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鑫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铁鑫公司主张晨和公司支付171360元货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铁鑫公司和晨和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为金额增值税一票结算。因此,在铁鑫公司向晨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铁鑫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晨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要求晨和公司付款,晨和公司因对发票金额存有争议在收到票据后与铁鑫公司协商未果时,开始计算计算诉讼时效。在此情形下,铁鑫公司虽主张在2019年7月15日起诉要求晨和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利息前,其多次与晨和公司协商并主张权利,晨和公司也曾承诺付款,但铁鑫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铁鑫公司起诉要求晨和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采信晨和公司的抗辩主张,并判决驳回铁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铁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内蒙古铁鑫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