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旗,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济南顺翼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鹊山北社区鹊山市场1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瑞,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西营镇南商业街农村信用社对面303号。
法定代表人:许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号楼1-301。
代表人: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程与被告刘嘉林、被告济南顺翼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翼达物流公司)、被告济南齐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舜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和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顺翼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嘉林、被告齐舜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嘉林、顺翼达物流公司、齐舜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27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7时10分,刘嘉林驾驶的鲁AE××××(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地段超车时致使相对方向行驶由余程驾驶的湘C6××××重型货车侧翻,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程无责任,刘嘉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余程委托湖南中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湘C6××××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4451元,余程支付了评估费4500元。余程车辆系营运车辆,因维修期间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原告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湘C6××××货车停运期间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价值为43326元,余程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刘嘉林驾驶的鲁AE××××(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齐舜物流公司,刘嘉林系被告顺翼达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顺翼达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嘉林未答辩。
顺翼达物流公司辩称,顺翼达物流公司与刘嘉林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车辆修理应是多人同时进行,每个人都要计算工时,故停运时间鉴定的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
齐舜物流公司未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因重新评估意见改变了原有的评估结论,故应以重新评估意见确定的维修费用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诉讼费和评估费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7时10分,刘嘉林驾驶的鲁AE××××(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镇××村地段超车时致使相对方向行驶由余程驾驶的湘C6××××重型货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嘉林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刘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修理厂支付了2000元修理费用于维修原告车辆。
湖南中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湘C6××××华威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2020/07/09”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华威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湘C6××××)损失价值为65451元。余程支付评估费4500元。2020年11月11日,湘潭市岳塘区众信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开具65451元维修费发票。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潭锦所评[2020]256号价格评估报告,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评估结论为43326元。余程支付评估费2000元。
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湖南彬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湘彬轩技术[2021]鉴评字第042号《关于湘C6××××号华威驰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湘C6××××华威驰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价值评估金额为58245元。保险公司支付重新评估费5000元。
另查明,鲁AE××××号车(发动机号×××17)系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重汽)生产的商品车,顺翼达物流公司与中国重汽订有送车合同,由齐舜物流公司协助顺翼达物流公司代为登记临时号牌。刘嘉林系顺翼达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刘嘉林运送鲁AE××××号车至经销商处途中。2021年3月16日,顺翼达物流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评估,后于2021年3月28日撤回该申请。
再查明,鲁A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程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刘嘉林的行驶证、鲁AE××××临牌信息、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停运期间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被告顺翼达物流公司提供的保险证明、本院委托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程无责任。鲁AE××××号车(发动机号×××17)虽登记在齐舜物流公司的名下,但实际为中国重汽的商品车,由顺翼达物流公司承揽运送。顺翼达物流公司聘请刘嘉林为司机开车运送,刘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嘉林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顺翼达物流公司承担。因顺翼达物流公司为鲁AE××××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经重新评估后的车辆损失58245元及评估服务费4500元合计62745元(已付20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停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停运损失43326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合计45326元,应由顺翼达物流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评估费用,因车辆损失评估费是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且保险合同中没有对评估费免责的约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顺翼达物流公司辩称与刘嘉林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顺翼达物流公司又辩称,原告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但其在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后又撤回申请,故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费5000元,因重新评估结论系保险公司的举证范围,且重新评估结论对车辆损失有一定减少,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余程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62745元(已付2000元);
二、济南顺翼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余程因交通事故造成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评估费合计45326元;
三、驳回余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余程负担103元,由济南顺翼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余程负担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