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志,男,****年**月**日出生,山**省宁武县人,现住山**省朔州市。

原告王二仁,女,1962年8月5日,山**省宁武县人,现住山**省朔州市市。

原告蒋某,女,1985年5月9,山**省山阴县人,现住山**省朔州市州市。

原告冯某,男,2017年8月2,山**省宁武县人,县人,住山**省朔州市。

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冯某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高升、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蔡村镇福兴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鲁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该公司车务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住址天津市和平区**马路**号麦购国际大厦**层17层。

法定代表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住址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号华道1号。

法定代表人许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与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喜,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112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2901.86元,两项合计424901.86元,扣除已经支付部分27000元,实际请求支付397901.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0时20分许,冯文斌驾驶的×××面包车从宁武县阳方口镇回朔州途中行至大忻线146KM+50M处与孙志祥驾驶的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文斌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及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2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文斌家有父母妻子和孩子,父亲即原告冯志因脑中风多年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即由其子女抚养,儿子冯某事发时刚出生不久,因此被告除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外,还应支付抚养费和赡养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补偿金27352×20=547040元;抚养费:父亲20年×16993元/年/3人=113286.66元,儿子17年×16993元/2=144440.5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等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894254.66元。请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782254.66元按次要责任40%为312901.86元,上述费用共424901.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实际主张39790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为次要责任,应按30%计算赔偿,不应按40%计算。我方公司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原告方支取30000元。公司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三者险,主车150万,挂车5万,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垫付了30000元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赔付给我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到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本次事故进行赔付。此次事故中,有2人受伤,1人死亡,我公司认为就交强险部分赔偿,应按比例,给未起诉的2人预留赔偿金额。在我公司与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加黑提示,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诉讼费不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人员受伤后死亡的各项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按国家医疗保险规定,剔除医疗部门的用药清单中用*或#标注的非医保药、自费药部分后,按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30%赔偿。二、诉请中的抚养父亲的费用由于父亲未达到60岁,必须提供真实的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否则不予赔偿;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分担计算。三、保险车辆如果存在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增加免赔率10%。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的赔付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一、冯志身份证复印件;王二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质证异议,冯志、王二仁身份证复印件,均不满60周岁,不符合赡养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冯志虽未满60周岁,但提供医学证明其患有脑中风,已丧失劳动能力,符合赡养条件,本院予以采信。2、证十二,移民村情况说明,证明死者及原告户籍迁往阳方口镇属于城镇居民。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质证异议,虽然提供了综合楼建筑合同,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除了提供的有综合楼建筑合同,还有死者冯文斌生前居住证明,原告冯志的购房协议等加以印证,能够证明死者生前在城市居住,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交警队提取的运尸费3000元票据一支,其中27000元诉状中写明,共计30000元,交警队有50000元押金,从那里提取的。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车牌号×××不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票据上车牌号不对,但该票据已载明3000元用于2017年8月20日冯文斌交通事故死亡现场收尸、拉运服务费的事由,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0时20分许,冯文斌驾驶山西省××县周福所有的×××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冯文卿、高文文),从宁武县阳方口镇到朔州途中,行至大忻线146KM+50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孙志祥驾驶的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致冯文斌现场死亡,冯文卿、高文文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2017年9月28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23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斌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祥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文卿、高文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冯文斌父亲即原告冯志,57岁,2014年4月16日,在忻州市中医医院中医诊断为中风病,风火上扰症,西医诊断为脑梗死,已丧失劳动能力,患病后由其子女抚养;母亲即原告王二仁,56岁;妻子即原告蒋某,33岁;儿子即原告冯某,1岁。原告冯志、王二仁共有三个子女。冯文斌生前从2007年一直随其父母在朔州市××区居住。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主车150万元不计免赔险,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冯文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现场死亡,其父亲冯志、母亲王二仁、妻子蒋某、儿子冯某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事故的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和小型面包车,根据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死者冯文斌承担60%。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款额: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标准,以6个月计算,即(54975元÷12月)×6月=27487.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的标准,以20年计算,即27352元×20年=547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等费用因原告方未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票据,故酌情给付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冯志因脑中风病丧失劳动能力,应支付赡养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的标准,以20年计算,原告冯志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冯文斌应承担三分之一,即(16993元×20年)÷3人=113286.67元;原告冯某未成年,由其父母抚养,其抚养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93元标准,以17年计算,冯文斌应承担二分之一,即(16993元×17年)÷2人=144440.5元。以上共计890254.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等55000元,赔偿上列原告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剩余83325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等333301.87元。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方3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方303301.8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本次事故还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主张。本次事故中,冯文斌现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因伤者冯文卿已诉至本院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伤者高文文未向赔偿义务人追偿,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即赔偿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55000元。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给原告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等5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等303301.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偿款30000元。驳回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财产损失等57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赡养费、抚养费等303301.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市益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赔偿款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冯志、王二仁、蒋某、冯某负责19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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