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475室。

法定代表人:李相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岳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池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原告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与被告池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岳阳,被告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9年11月19日。

二、岗位:管理性岗位。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试用期至2020年2月18日止,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0

400元(按照正式工资的80%发放)。

四、提供劳动的情况:池潇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6月30日。

五、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中建设计公司已经按照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池潇上述期间的工资。

池潇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3 000元,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25 500元。

中建设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该公司于2020年4月修订的薪酬福利管理办法规定,池潇的工资标准应为高级经理一级工资标准,即基本工资4500元+绩效工资3000元,因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停工停产,不发放绩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供了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其上显示核稿人为池潇,会签意见栏中有4人签字,分别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部门主管,签出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池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核稿人处签字不表示其认可上述规章制度,且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变更其工资标准未与其协商一致。

法院认定:中建设计公司与池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池潇的工资标准为试用期工资为10 400元(按照正式工资的80%发放),可以认定池潇转正工资为13 000元,此后中建设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池潇的工资标准,且在2020年4月至6月期间池潇正常提供了劳动,故中建设计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池潇工资,故中建设计公司应当支付池潇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25 500元。对中建设计公司主张已经按照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变更池潇的工资标准的意见,因该办法并未体现与池潇协商一致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六、离职时间:2020年6月30日。

七、仲裁请求:池潇要求中建设计公司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5386号裁决书,裁决1、中建设计公司支付池潇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 000元;2、驳回池潇的其他仲裁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建设计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池潇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 00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池潇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25 500元;

二、驳回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龚莉婷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何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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