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赵平顺,男,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戎杰,男,汉族,个体,住新疆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豆,新疆方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平顺与被上诉人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平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江、被上诉人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平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戎杰向上诉人赵平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公证费2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戎杰)不得私自存放骨头和外调骨头,如违约此条款需付双方罚金100000元。一审判决却认为“该条约定违反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买卖应该是平等自愿的,合同约定的罚金不属于民事法律用语,属于无效条款”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双方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争议,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以“违反了自愿原则”认定该条款无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认为“罚金不属于民事法律用语,属无效条款,上诉人要求戎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承担公证费25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案涉合同是被上诉人戎杰提供的,本意就是违约金,因双方文化水平因素,使用了“罚金”,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违约金,更符合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不考虑双方签订此条款的本意及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水平,武断的认为“罚金”不属于民事法律用语而认定该条款无效是错误的。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合同,现有证据仍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压货、存放骨头是为操纵价格以获取最大利益,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供货不及时,无法给下家及时足额供应原料,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戎杰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及2500元公证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戎杰辩称:其没有违约,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提交的公证文书形成的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在2020年5月至6月拖延付款,收购定点户的骨头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平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公证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戎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1397.56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赵平顺从事明胶原料即各类牲畜骨头的收购和加工,被告(反诉原告)戎杰从事废品收购(包括收购各类骨头)。2019年10月11日,赵平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戎杰签订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戎杰向赵平顺供应各类畜类骨头作为制作明胶原材料。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己下协议:1、乙方猪牙骨近期一个月(2019年10月)5毛/公斤收购,1个月后(2019年11月)降为4毛/公斤,乙方进入甲方厂价格近期一个月(2019年10月)1元/公斤,1个月后(2019年11月)降为9毛/公斤;2、乙方牛头骨近期一个月(2019年10月)8毛/公斤收购,1个月后(2019年11月)降为6毛/公斤,乙方进入甲方厂价格近期一个月(2019年10月)1.3元公斤,1个月后(2019年11月)降为1.1元/公斤;3、乙方驴骨,鲜板骨收购价格为4毛/公斤,乙方进入甲方厂价格9毛/公斤;4、乙方收购剩饭厂xx骨头(养猪户)骨头现进甲方厂1.2元/公斤,有效期(2019年10月到2020年10月);5、其他混骨头价格一致(甲方乙方双方协商根据市场定价);6、乙方进厂现金结账,甲方如遇资金紧张可欠乙方最多半个月钱款,(如甲方欠乙方超过半个月最多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资金到账第一时间付乙方货款;7、甲方不得收购乙方定点固定户骨头,包括固定户其他人任何人送货上门。其他人送货上门必须低于乙方收购的价格1或2毛/公斤,乙方不得私自存放骨头和外调骨头,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此条需付双方罚金10万元(拾万元),双方不执行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合同签订后,戎杰开始每天向赵平顺供应各类骨头,起初,赵平顺亦能及时进行结算。庭审中,戎杰称其于2020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向赵平顺供应各类骨头,赵平顺称其于2020年11月4日,最后一次向戎杰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交易供货价款为171325.5元。

赵平顺认为戎杰私自存放大量骨头,垄断市场,故意不及时向其供应,戎杰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1号签订的《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公证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戎杰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附终止期限,至2020年10月已终止,且赵平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肆意降低价格,拖欠2020年5月货款至6月才支付,收购其定点户的骨头。双方的交易供货价款为171325.5元。赵平顺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双方供货价值的30%主张违约金。据此,戎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51397.56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诉讼费用。

另查,2020年11月4日,赵平顺申请哈密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对戎杰租赁的位于哈密市xx山庄附近的废品存放点的各类畜类骨头的存放情况保全证据。同日,xx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及视频光盘、照片。庭审中,戎杰对xx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位于哈密市xx山庄附近的废品存放点系其作为货物中转临时存放点,公证书出具的时间系2020年11月4日,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其与赵平顺的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私自存放骨头的事实。赵平顺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再查,庭审中,戎杰称赵平顺压低合同价格,从2020年4月开始,猪牙骨的价格从约定的0.9元/公斤变为0.8元/公斤。赵平顺称猪牙骨的价格变为0.8元/公斤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戎杰称赵平顺拖欠其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6月20日之间的货款15547元至2020年6月20日才付清,证明赵平顺违反合同约定,拖延付款并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6月20日,赵平顺向戎杰转账15547元的事实。经质证,赵平顺对转账15547元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戎杰5月22日至6月20日陆续在供货。2020年11月9日,戎杰向赵平顺短信告知解除合同,庭审中,赵平顺认可自2020年11月9日收到戎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开始在戎杰定点收购骨头户即xx骨头处收购骨头。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平顺提供的合同,公证书及视频光盘、照片、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据、供货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短信截图,被告(反诉原告)戎杰提供的合同、微信名片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内容约定由戎杰向赵平顺供应各类畜类骨头作为制作明胶原材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可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导致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对簿公堂的地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不明的事项双方应当按照平等协商,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交易过程中的纠纷和矛盾。

针对本诉,原告赵平顺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合同第四条中的期限只是对xx骨头收购价格的期限。而被告戎杰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期限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是合同履行期限。至2020年10月31日,戎杰最后一次向赵平顺供货,合同已经终止,根本不存在解除的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2020年11月9日,戎杰已短信告知赵平顺解除合同,庭审中,赵平顺认可戎杰已于2020年11月9日向其解除合同,其已经开始在xx骨头处收购骨头的事实。故赵平顺和戎杰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11月9日解除。对原告赵平顺要求解除与被告戎杰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交易应本着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本案中,戎杰系从事废品收购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赵平顺压低收购价格,戎杰存放骨头,但未到垄断市场的地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七条“甲方不得收购乙方定点固定户骨头,包括固定户其他人任何人送货上门。其他人送货上门必须低于乙方收购的价格1或2毛/公斤,乙方不得私自存放骨头和外调骨头,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此条需付双方罚金10万元(拾万元),双方不执行可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该条约定违反上述原则,买卖应该是平等自愿的,合同约定的“罚金”亦不属于民事法律用语,属于无效条款,以此要求被告戎杰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承担公证费250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戎杰称反诉被告赵平顺违反合同约定收购其定点户骨头的主张,庭审中,戎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赵平顺亦不认可。对反诉原告戎杰认为反诉被告赵平顺肆意降低价格,拖欠2020年5月货款至6月才支付。针对价格争议、延期付款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解除合同,但反诉原告戎杰仍继续履行双方合同至2020年11月9日解除合同。其行为说明其认可变更价格和延期付款的事实,现以双方的供货价值171325.5元的30%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赵平顺平亦不认可。对反诉原告戎杰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平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戎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平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戎杰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戎杰是否构成违约及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戎杰认为上诉人赵平顺违约在先,首先是赵平顺擅自降低了骨头收购价,每公斤骨头的实际收购价均低于合同价1毛,但其提交的出售给赵平顺骨头的公斤数、赵平顺支付货款的微信截图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理由;其次,戎杰称赵平顺曾在2020年6月20日才向其支付2020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的货款,超过半个月才付款;双方合同约定:赵平顺(甲方)欠付戎杰(乙方)货款超过半个月最多一个月以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赵平顺拖欠支付货款并未超过一个月约定的,故被上诉人戎杰认为赵平顺先行违约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2019年11月9日被上诉人戎杰给上诉人赵平顺发送短信,内容为“赵平顺乱调价、拖欠货款半个月未付、收购固定户骨头、解除合同”,上诉人赵平顺也认可双方于该日解除了合同。合同约定,戎杰不得私自存放骨头和外调骨头,如有一方违约需付罚金10万元,从双方庭审中对该条款的陈述理解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设立来看,该条款应该是违约责任的约定。

2019年11月4日,赵平顺与哈密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对戎杰存储骨头的场地进行了拍照、摄像。现场照片显示,该场地中有存储几堆骨头,庭审中戎杰认可存放的骨头有2吨多,是10月份积攒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戎杰在10月份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确定,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体现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性质。本案中,上诉人赵平顺与被上诉人戎杰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0元,明显高于给赵平顺造成的损失,故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由双方自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戎杰每公斤骨头的利润是0.5元,双方也均认可二人的交易金额总计171325.5元,本院综合衡量双方合同履行期限、过错程度、平均每月的交易金额及戎杰可得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戎杰应向上诉人赵平顺承担违约金9000元。上诉人赵平顺要求被上诉人戎杰承担其支出公证费2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此类支出费用应由戎杰承担,故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赵平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2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平顺支付违约金9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赵平顺负担2000元,戎杰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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