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月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国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晓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安门西站星巴克骑手,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宁波新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9号(梅山大酒店)1幢2-19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瑀,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788号520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杰,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221号E座(1181幢)。
负责人:韩歆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张晓林、宁波新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张晓林、宁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瑀、拉扎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家杰、国泰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 752.29元、车辆维修费11 500元、拖车费320元、运营任务费4568.28元(8280元÷21.75天×12天),误工费4597.70元(5000元÷21.75天×20天),共计21 723.2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在北京市西城西单北大街灵境西口,张晓林骑电动车闯红灯,与原告驾驶的×××号小汽车相撞,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晓林为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做了初步救治,尔后到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752.29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拖车拖至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1
500元,拖车费为320元。原告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驾驶×××号出租车营运。张晓林为“饿了么”送餐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中。宁波公司为张晓林的劳务派遣公司;拉扎斯公司为“饿了么”送餐平台的营运公司;国泰保险为“饿了么”送餐平台的投保公司。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张晓林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晓林系星巴克专星送的专职骑手,事发在配送咖啡途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波公司与张晓林是劳务服务关系,事发时张晓林不是宁波公司安排配送,当时是7点,宁波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是9点,与交通事故时间不符,宁波公司不限制骑手寻找其他配送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晓林及原告按责任自行承担。
拉扎斯公司辩称,拉扎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拉扎斯公司与张晓林没有任何雇佣、劳务关系,张晓林的雇佣主体是宁波公司,拉扎斯公司与宁波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蜂鸟配送合作协议》,拉扎斯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宁波公司提供配送服务,拉扎斯公司不对张晓林管理,也不支付费用。事发时张晓林并没有提供配送服务,其第一单时间是9点09分,拉扎斯公司与事故无关。
国泰保险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纠纷,宁波公司在国泰保险投有雇主责任险,不是常规事故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能合并处理,关于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根据宁波公司、拉扎斯公司所述,事发时张晓林不是从事宁波公司的劳务活动,根据雇主责任险的规定,宁波公司无需承担雇主责任,国泰保险无需进行理赔。此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5日6时55分,在北京市西城西单北大街灵境西口,张晓林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张晓林、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晓林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的过错行为,为主要责任;原告有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行为,为次要责任。
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背部疼痛待查,左足背部软组织损伤。该院建议休息三天、不适随诊等。
2020年4月28日,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因原告左足损伤为其开具休息三天的诊断证明书,之后又分别于2020年5月1日、5月7日为原告开具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书。
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支付医疗费752.29元。
原告将×××号车辆送至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11 50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支付拖车费320元。2020年7月22日,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明以下事项:原告为该公司驾驶员,驾驶×××出租车,该车为双班运营车辆,双班车辆运营任务为8280元/车月,每月运营收入由驾驶员自行申报;2020年4月25日6时55分,原告驾驶×××出租车与张晓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该公司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该公司×××出租车的修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其取得追偿权,该公司同意该车修理费由原告主张。次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出租车于2020年4月25日6时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灵境西口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公司于2019年5月6日16时维修完毕,共计12天,维修项目为:1、换:前杠、水箱大框、水箱护板、水箱、左右大灯等;2、钣金喷漆:左右前叶子板、前机盖、右A柱等。原告同时提供了其与该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2020年3月16日原告及另一班司机宗小建(乙方)与该公司(甲方)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中载明乙方的承包定额为8280元,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岗位补贴1090元。原告称其每月领取燃油补助350元。
另,原告提供事发时的照片,证明张晓林隶属三家公司,分别为:饿了么、专星送、蜂鸟即配;同时证明事发后张晓林将其同事叫来,协商处理此次事故,照片中显示有两位身着“蜂鸟即配”工作服的人员。张晓林称其自2019年起一直为“星巴克”送咖啡,2019年在前门店,8点上班,因为疫情原因,其在2020年3月到西单店,每天7点开始送单,晚上9点半下班。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实际是一家,车上的大箱子放热咖啡,标有“饿了么”的小箱子放冷咖啡,事发时其正在送咖啡途中,因本次事故导致此次送单没有完成。
2020年4月1日,杭州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宁波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蜂鸟即配合作协议》,约定该协议提及的“饿了么”指由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平台,甲方已获得“饿了么”的授权与乙方就“蜂鸟即配”业务签订此协议;该协议提及的“蜂鸟即配”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来自饿了么主站的运单、开放平台推送单等;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使用“蜂鸟即配”系列产品在北京市内经营“蜂鸟即配”业务。合同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第3款规定:甲方对乙方在规定合作区域内所完成的有效配送订单按单量进行配送费用结算。任何时候,乙方配送人员自甲方收到的收益(若有),系受乙方委托进行支付的款项,不应当视为甲方向乙方配送人员支付的工资、薪金及劳务报酬或类似收入;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中的第8款规定:乙方需按时购买雇主责任险或者给乙方配送员购买意外责任险。乙方配送员与甲方并非劳动、劳务、雇佣关系;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第1款规定:甲乙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甲方与乙方员工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庭审中,宁波公司认可与张晓林之间存在劳务服务关系,但事发时张晓林并非完成宁波公司安排的配送业务,为此宁波公司提供张晓林于2020年4月25日的配送信息,显示当日张晓林配送成功的第一笔订单接单时间为9时9分,配送状态为正常。
国泰保险提交了《饿了么物流配送合作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宁波新盈公司,保险标的载明骑手姓名为张晓林,其中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200 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张晓林、原告在事故中存在的违法过错行为,做出张晓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晓林系宁波公司骑手,其称事发时其在进行配送工作,宁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当日张晓林的配送单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在张晓林未上班时间,该配送单显示的均系配送成功的订单,而张晓林当庭陈述因发生交通事故,其并未完成此次配送任务。骑手在接单后发生交通事故,运营商团队更改订单配送人员的可能性存在,而更改配送人员后原配送人员的配送记录中有可能不体现该笔订单。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发后有身着“蜂鸟即配”工作服的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协助张晓林处理此次纠纷,故本院据此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晓林为宁波公司完成配送任务的途中。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宁波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张晓林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确定宁波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中的雇主责任保险,因其涉及雇主责任保险合同问题(包括雇佣关系的认定标准、鉴定适用的标准等),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非与交强险同时存在的一般商业三者险,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保险人申请理赔。
拉扎斯公司系“饿了么”平台的经营者,其与配送人员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2.29元,有相应的病历、票据佐证,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宁波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526.6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 500元、拖车费320元,有单位证明、票据佐证,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宁波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50元、拖车费224元。
原告主张的运营任务费4568.28元,计算有误。原告主张修车12天,有单位证明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三)项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和宗小建承包×××号车辆从事运营工作,因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维修,导致其无法从事运营活动,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期间产生的承包费损失之请求,属于合理的停运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确认原告和宗小建共同承包×××号出租车,该车每月的承包定额为8280元,其中原告应负担金额为4140元。此外,原告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故其按每月21.75天计算工作日不当,应按每月30天计算,同时应扣除原告领取的岗位津贴545元、燃油补贴350元,计算后原告的运营任务费损失为1298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908.60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597.70元,计算有误。其主张20天的误工费,有医院证明佐证;其主张每月5000元的误工费,符合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每月30个工作日计算,共计3333元,宁波公司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333.10元。
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宁波新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建华医疗费526.60元、车辆维修费8050元、拖车费224元、运营任务费908.60元、误工费2333.10元,合计12 042.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建华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24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晓林负担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