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021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1日16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体育馆停车场内,被告人孙某以2800元价格向汾阳籍吸毒人员刘伟出售0.78克土制海洛因,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交易的褐色粉末状沃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出售土制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R11金色手机一部、OPPOR9PLUS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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